|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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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卸任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機關。 | 第七條 第四條規定之各項書表清冊總目錄,其編造份數及使用方法如左: 一、本部直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一份函報本部。 二、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四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二份函報該管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無訛後,抽存一份,其餘一份,加具意見層報本部。 三、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五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三份函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無訛後,抽存一份,其餘二份,加具意見函報該管高等法院檢察署,經覆核無訛,抽存一份,其餘一份層報本部。 |
茲因本部現行已無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各機關之層級,並為簡化本部所屬四級機關卸任首長移交清冊報送流程為函報其上級機關,毋須再層轉本部,爰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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