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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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公立幼兒園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以外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契約進用人員,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附設幼兒園,於本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 本法施行前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契約進用之人員,得繼續原契約。但原從事幼兒教保服務之人員,未具本法所定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繼續從事幼兒教保服務,幼兒園或學校應將其調整至適當職務,仍不能勝任者,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 第一項契約進用人員,應符合本法各類人員資格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應具擬任工作所需之相關知能。 一、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公立幼兒園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以外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爰於第一項就本辦法有關契約進用人員之適用範圍予以明定。 二、考量本法施行前,部分公立托兒所即有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相關人員進行教保服務,因勞動基準法業針對人員之權益有其周全之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原已依勞動基準法進用者,仍續予任職。但原從事幼兒教保服務之人員,其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應將其調整至適當職務,仍不能勝任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三、本法僅就教保服務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駕駛及隨車等予以資格規範,至其他人員並未有資格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各類契約進用人員應符合本法所定資格要件,至於本法未規定者,則應具備擬任工作相關知能。
第三條 契約進用人員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聯合公開甄選作業,每學期至少辦理一次。但幼兒園或學校未有開缺或第一學期以聯合公開甄選方式作業,並有備取名單足供當學年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鄉(鎮、市)立幼兒園,其契約進用人員之公開甄選作業,得擬具甄選簡章報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由鄉(鎮、市)公所依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二十條甄選相關規定辦理。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以外之其他契約進用人員,得委由各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公開甄選作業,並免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進用之人員,其所從事之工作為繼續性工作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簽訂不定期契約。 一、為貫徹公平、公正、公開及優予選才之原則,並考量公立幼兒園大都規模較小,為免契約進用人員徵選工作影響教保服務之推動,爰於第一項明定契約進用人員甄選作業統一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另為使各園(校)人員出缺時能儘速進用,並明定每學期至少辦理一次,惟甄選之辦理須賴各園(校)是否有教保員之出缺,或已有備取名單足供使用勿需每學期辦理,爰為但書之規定。 二、基於鄉(鎮、市)公所首長用人權考量,爰於第二項規定,鄉(鎮、市)立幼兒園在人力允許狀況下,得依第一項辦理次數之規定,每次辦理前先行於擬具甄選簡章報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依本辦法各該規定辦理公開甄選作業。但此為例外之規定,如鄉(鎮、市)公所未提出自行辦理公開甄選作業,則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將其納入聯合甄選作業統籌辦理。 三、各類契約進用人員除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外,尚有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職員、廚工等,是類人員委由各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公開甄選作業不失為可行之方式,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四、為利用人之幼兒園及學校瞭解本辦法契約進用人員之立法意旨,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第四條 契約進用人員依相關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期間,或因前條甄選作業尚未完成期間,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執行其原有職務;其契約期間應至契約進用人員回任或到任為止。 前項因前條甄選作業尚未完成期間所進用之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其契約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項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其期間未滿三個月者,由幼兒園或學校自行辦理,得免經公開甄選;三個月以上者,由幼兒園或學校公開甄選,並免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一、為符合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之師生比例,且為避免於契約進用人員依相關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期間或因第三條規定致無法完成人員甄選進用期間,影響教保服務之進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各園(校)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執行其原有之職務,至契約進用人員回任或到任為止。 二、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學期至少辦理一次契約進用人員聯合公開甄選作業,爰於第二項就學期中臨時出缺,尚未依第三條規定完成甄選而進用之定期勞動契約人員,明定其契約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考量幼兒園短期職務代理之急迫性,爰參考現行國民中小學代理代課教師相關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定期勞動契約期間未滿三個月時,免經公開甄選,逾三個月者應公開甄選,得免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一項契約進用人員公開甄選作業,應設契約進用人員甄選會(以下簡稱甄選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定甄選簡章。 二、訂修試場規則。 三、確認作業程序。 四、督導試務工作。 五、審議錄取名單。 六、處理偶發事件。 七、其他有關契約進用人員甄選事項。 明定辦理契約進用人員公開甄選作業應設契約進用人員甄選會(以下簡稱甄選會),其任務包括審定甄選簡章、訂修試場規則、確認作業程序、督導試務工作、審議錄取名單、處理偶發事件,及其他有關契約進用人員甄選事宜等。
第六條 甄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委員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或曾任幼兒教育及照顧研究或從事幼兒教育及照顧相關工作者;其外聘委員及任一性別委員,應各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聯合公開甄選作業,其甄選會委員,由辦理甄選作業之機關首長遴聘之,並由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擔任召集人,開會時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甄選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一、為使甄選作業符合公平、公正之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甄選會委員之人數、具幼教幼保專長委員、外聘委員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辦理甄選作業之甄選會委員遴聘及召集人、主席產生方式。 三、為使會議決議具公正性,爰於第四項明定甄選會之決議方式。
第七條 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之甄選,至少應就筆試、口試、試教及實作,擇二種以上方式綜合考評。 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以外之其他契約進用人員,其甄選方式,得採筆試、口試或實作之一種方式辦理。 第一項人員甄選時,得就具備一定期間以上之公立托兒所或幼稚園教保服務經驗者,酌予加分,並明定於甄選簡章。 前項一定期間以上之教保服務經驗,及酌予加分之限制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第二項鄉(鎮、市)立幼兒園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為推動族語、歷史及文化教育之需,於辦理第一項人員甄選時,得就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族語認證通過並有證明文件者,酌予加分,並不超過總得分之百分之十,且應明定於甄選簡章。 一、考量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恐難以單項考試呈現其專業程度,又相關人員進用後屬不定期契約,為能達成擇優進用,爰於第一項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之甄選至少應擇二種以上方式綜合考評。 二、第二項明定其他非教保服務人員之甄選則得以單項方式考評。 三、第三項明定已具一定期間以上之公立托兒所或幼稚園教保服務經驗者,得酌予加分之機制。 四、第四項明定教保經驗採計及酌予加分之限制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 五、第五項明定鄉(鎮、市)立幼兒園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為推動族語、歷史及文化教育之需,於辦理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甄選時,對已具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族語認證通過並有證明文件者,得酌予加分之機制。但基於公平之考量,又訂定加分上限規定。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幼兒園、學校辦理契約進用人員甄選作業,其甄選簡章及職缺等有關資訊,應於辦理甄選作業之機關、幼兒園、學校之資訊網站公告,並視需要刊登於新聞紙;公告起始至報名截止期間,不得少於五日(包括例假日)。 明定甄選簡章之公告事項,以符合公開原則。
第九條 甄選及考評作業有關資料,應參照檔案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妥善保存。 明定甄選及考評作業相關檔案應妥善保存。
第十條 經聯合辦理甄選作業錄取之人員,除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幼兒園或學校不得拒絕其報到及進用。 明定除有本法第二十七條之消極禁止條件者外,幼兒園及學校不得拒絕經聯合甄選錄取之人員。
第十一條 幼兒園或學校應與進用人員訂定契約;其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契約進用人員之權利義務。 二、擔任工作項目及工作考核。 三、契約期間工作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幼兒園及學校應與進用之契約進用人員訂定契約,及契約應記載內容,以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規定如附表。但有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繼續原契約情形者,仍依原規定薪資給付。 前項以外契約進用人員之薪資,各園(校)得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幼兒園新進用之契約進用人員,其職稱為教保員者,依其學歷之薪資第一級給付;其職稱為助理教保員者,依其職稱之薪資第一級給付;其為護理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者,依其所具證書,分別以各該薪資第一級給付。 本辦法薪資支給,以採計簽訂契約同一園(校)之工作年資為限。 第四條第一項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執行教保員職務者,其薪資依第一項支給基準表及其學歷,按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以日計算者,依月薪資除以三十日計;以時薪計算者,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第四條第一項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執行助理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職務者,其薪資依第一項支給基準表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以日計算者,依月薪資除以三十日計;以時薪計算者,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一、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公立幼兒園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以外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於第一項明定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等契約進用人員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為薪資,其支給基準於附表,另為符公平原則,爰明定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其續行契約者,仍支原規定之薪資,並不得以本辦法所定之薪資給付。 二、第二項明定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以外,其他契約進用人員之薪資由各園(校)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三、第三項明定新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薪資給付採計基準。 四、第四項明定薪資支給年資採計基準。 五、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第四條第一項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其薪資計算方式。
第十三條 幼兒園應依相關保險法令,為契約進用人員投保。 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為契約進用人員辦理退休或資遣相關事宜: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契約進用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規定辦理。 教保員兼任組長,其主管職務加給比照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辦理,其薪資為第一級至第十級者,以相當委任第五職等支給;第十一級以上者,以相當薦任第六職等支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所轄之離島地區,訂定給付地域加給之補充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幼兒園應依相關保險法令為契約進用人員投保。 二、第二項明定契約進用人員退休或資遣之辦理事宜。 三、第三項明定契約進用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 四、第四項明定教保員兼任組長其主管職務加給,以薪資分級分別比照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支給。 五、考量離島地區用人之困境,爰於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所轄之離島地區,訂定給付地域加給之補充規定。
第十四條 契約進用人員應接受考核;其考核類別如下: 一、平時考核:應就平時之工作、操行、敬業精神、工作成效、出勤紀錄等項目考核,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予記錄,並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 二、年終考核:應就敬業精神、團隊精神、工作成效、專業知能、出勤紀錄、獎懲情形、完成本法規定相關研習時數及平時考核情形等,綜合考核。 三、專案考核:契約進用人員有重大違失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受刑事處分或事、病假合計超過二十八日時,應辦理專案考核。 前項第三款所定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請假之日數。 第一項第一款平時考核及第二款年終考核之細目,鄉(鎮、市)立幼兒園應報鄉(鎮、市)公所備查;其餘幼兒園應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契約進用人員有第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者,直屬主管應與其面談,就園務計畫、目標、方法及態度等,進行溝通討論;面談內容及結果,應記錄於平時考核紀錄。 一、為使所進用之人員得以持續發揮其專業,應輔以考核機制,又如有辦理不善之情形亦應有明確考核紀錄,爰於第一項明定契約進用人員應接受各類考核。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請假之日數。 三、第三項明定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細目,應報各鄉(鎮、市)公所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四、第四項明定契約進用人員有第十六條所列情形者,應與其面談協助其改正,並應將會談內容及結果應記錄於平時考核紀錄,以茲查考。
第十五條 年終考核分為甲等及乙等;其各等分數及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一級。 二、乙等:未滿八十分。其次學年薪資留原薪級。 前項考核為甲者,不得逾受考核總人數之百分之七十五。但受考核人數為一人者,不在此限。 契約進用人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考核;任職未滿一學年者,次學年仍留原薪。 一、第一項明定年終考核之等第。 二、第二項明定考核列為甲等者,不得超過考核總人數之百分之七十五。 三、第三項明列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考核;任職未滿一學年者,次學年仍留原薪。
第十六條 契約進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一、不當管教幼兒。 二、有遲到、早退情形,合計超過三次。 三、有曠職之紀錄。 四、未經園(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六、辦理業務不服從主管指揮或態度惡劣,致影響整體業務之完成或推展。 七、影響園(校)聲譽,有具體之事實。 八、其他影響幼兒重大權益事項,且有具體之事實。 明定不得考列甲等之情形。
第十七條 幼兒園或學校為辦理契約進用人員考核,應設契約進用人員考核小組(以下簡稱考核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契約進用人員之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及專案考核之初核或核議。 二、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及專案考核之考核項目、內容、評分基準、等級及流程之審定。 三、其他考核事項及幼兒園園長或學校校長交議之考核事項。 為達公平公正之考核效果,爰明定幼兒園或學校辦理考核事項,應設考核小組及考核小組,並明定其任務。
第十八條 考核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至少應包括幼兒園園長或學校校長、幼兒家長代表一人、契約進用人員代表一人及掌理人事業務之主管。但契約進用人員人數少於三人時,得免置契約進用人員代表。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幼兒園、學校任一性別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考核小組委員,由幼兒園園長或校長遴聘,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推之。但鄉(鎮、市)立幼兒園之考核小組委員,由鄉(鎮、市)公所首長遴聘。 考核小組召開契約進用人員考核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決議。 考核小組委員之任期,自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一、第一項明定考核小組之人數及應包括之成員。 二、第二項明定考核小組委員任一性別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考核小組委員之遴聘方式及召集人產生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考核小組之決議方式。 五、第五項明定考核小組委員之任期。
第十九條 契約進用人員平時考核應分別於每年十一月及三月辦理,年終考核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契約進用人員之考核,由考核小組完成初核,各鄉(鎮、市)立幼兒園應報各鄉(鎮、市)公所首長進行覆核;其餘幼兒園應報幼兒園園長或學校校長進行覆核。覆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鄉(鎮、市)公所首長、幼兒園園長或學校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註明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之辦理時間。 二、第二項明定考核之初核及覆核辦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考核結果變更處理方式。
第二十條 依本辦法辦理甄選、考評及考核之人員,應確實保密,並遵守行政程序法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 幼兒園或學校辦理甄選作業者,其甄選委員、考評人員如已知為參加甄選者之實習輔導教師時,應自行迴避,且不得擔任閱卷、評分工作。 一、第一項明定甄選、考評及考核之人員,應遵守行政程序法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 二、為達公平公正之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幼兒園或學校辦理甄選作業者,如已知甄選委員、考評人員為參加甄選者之實習輔導教師時,應自行迴避,並不得擔任閱卷、評分工作。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補充規定。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補充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