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審定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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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審定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審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特訂定本辦法。 第一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審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特訂定本辦法。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教科圖書,指依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所編輯之學生課本及其習作。 教科圖書之審定範圍、名稱、編輯冊數及習作種類,由本部公告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教科圖書,指依本部發布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所編輯之學生課本及其習作。 習作審定之種類,由本部公告之。 第七條 審定機關應組成審定委員會,依本部發布之課程綱要審定教科圖書。 審定範圍為本部發布之課程綱要所定語文(不包含閩南語、客家語、原住民族語等本土語言)、健康與體育、社會、藝術與人文、數學、自然與生活科技、綜合活動等七大學習領域及生活課程。但教科圖書配合課程綱要修正應重新審定者,其審定範圍依本部公告辦理。
一、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與第七條第二項整併移列。考量課程綱要時有未盡明確,爰修正由本部另以公告統一規範教科圖書之範圍、名稱、編輯冊數及習作種類。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本部。本部辦理審定事項,必要時,得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為之。 本辦法所稱申請審定者,指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本部。本部辦理審定事項,必要時得委由國立編譯館為之。 本辦法所稱申請審定者,指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部得依法規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審定事項,且以「國立編譯館」業已整併入「國家教育研究院」,爰修正第一項予以明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 申請審定者就同一學習領域教科圖書,得依冊序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 申請審定者就同一學習領域編有二種以上版本者,其內容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不同。 教科圖書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定或配合課程綱要修正應重新審定者,依本部公告之審定期間及實施方式辦理。 第四條 申請審定者得依課程綱要之學習領域所定不同階段,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教科圖書;同一階段應自該階段第一冊起,按冊循序申請審定。 前項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上學期用書應於每年八月至十月提出;下學期用書應於每年二月至四月提出,或併同上學期用書申請審定。 教科圖書配合課程綱要修正應重新審定者,依本部公告之審定方式及期間辦理,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以現已無新、舊課程同時申請審定之情形,已無規範舊課程實施方式及提出申請審定期間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並將現行第二項予以刪除。 二、為避免學校選用教科圖書時產生混淆及困擾,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申請審定者就同一科目編有二種以上版本時,其實質內容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不同。 三、修正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之刪除,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申請審定者於申請審定時,應填具教科圖書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圖書編輯計畫書一式十份至十八份。 二、教科圖書及教師手冊書稿各一式十份至十八份;英語應另檢附附隨於教科書之有聲媒體教材腳本或試聽帶一式十份至十八份。 第五條 申請審定者於申請審定時,應填具教科圖書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一至九年(英語依本部所定實施年級)課程大綱十份至十八份。 二、申請審定教科圖書書稿所屬階段之教材細目十份至十八份。 三、教科圖書及教師手冊書稿各一式十份至十八份。英語應另檢附附隨於教科書之有聲媒體教材腳本或試聽帶一式十份至十八份。 前項第一款課程大綱,於各學習領域之各該階段教科圖書第一次申請審定時檢附。但內容修訂時,申請審定者應重新檢附。
一、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課程大綱」及「教材細目」內容業已併入「編輯計畫書」,將提供制式表格供申請審定者使用,爰將該二款整併修正移列為第一款。 二、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文字未修正。 三、考量各出版公司於每年申請審定時,皆會配合前一冊修正,而微調或修正其編輯計畫內容,並重新檢附,爰現行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予以刪除。
第六條 申請審定者依前條第二款檢附之教科圖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學習領域申請審定,不得分科申請審定。 二、以冊為單位,並以打字、美工完稿裝訂;插圖不得以草圖替代;彩圖不得以黑白圖片替代。 三、教科圖書之印製,依本部所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印製標準規格辦理。 四、封面使用素面紙張,除標明書名、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內文不得出現申請審定者、編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五、使用之人名、地名、學術名詞、專有名詞等翻譯名詞,如經本部、改制前國立編譯館或國家教育研究院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六、國字注音應以本部公告之國語一字多音審訂表為依據。 七、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指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 第六條 申請審定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檢附之教科圖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學習領域申請審定,不得分科申請審定。 二、以冊為單位,並以打字、美工完稿裝訂;插圖不得以草圖替代;彩圖不得以黑白圖片替代。 三、教科圖書之印製,依本部所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印製標準規格辦理。 四、封面使用素面紙張,除標明書名、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內文不得出現申請審定者、編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五、使用之人名、地名、科學名詞、專有名詞等翻譯名詞,如經本部或國立編譯館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六、國字注音應以本部公告之國語一字多音審訂表為依據。 七、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訂之標準制。
一、配合改制前國立編譯館之學術名詞審譯業務,已整併納入國家教育研究院法定職掌,爰修正第五款增列公告機關。 二、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第七條 審定機關應組成審定委員會,依課程綱要審定教科圖書。 第七條第一項 審定機關應組成審定委員會,依本部發布之課程綱要審定教科圖書。
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三十日,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請審定者。 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或重編三種。 同一學習領域各冊之審查期限,應自前一冊審查決議通知之日起算。 第八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重編三種。 同一階段各冊之審查期限,應自前一冊審查決議通知之日起算。
一、因現行教科圖書採學年申請審定,申請審定之書稿量過大且集中,故審定機關須視實際審查進度申請展延。惟此攸關各申請審定者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通知申請審定者之規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九十七年發布之課程綱要實施期程,各學習領域教科圖書分別從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起始年級依序申請審定,已無階段同步送審之情形,爰修正第三項,將現行規定「階段」修正為「學習領域」。
第九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意見修正,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一定期限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定機關並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一定期限內通知續審結果。續審結果為通過者,審定機關應為通過之決議。 前項申請續審,以三次為限;所定申請續審及作成續審結果並通知之一定期限,第一次為四十五日,第二次、第三次均為三十日;第三次續審結果仍未通過時,審定機關應為重編之決議。 第一項申請續審所檢附之修正稿,除依審查意見修正,或作資料更新、內容勘誤外,不得再變更內容。逾此範圍者,審定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九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一定期限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定機關並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一定期限內通知續審決議。 前項申請續審以三次為限;所定申請續審及作成續審決議並通知之一定期限,第一次為四十五日,第二次、第三次均為二十日;第三次續審決議仍未通過時,應決議重編。 第一項申請續審所檢附之修正稿,除依審查意見修正,或作資料更新、內容勘誤及文字修正外,不得再變更內容。逾此範圍者,審定機關得不予受理。
一、考量各次續審修正之結果為事實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將現行規定「續審決議」修正為「續審結果」,並增列續審結果為通過或未通過時,審定機關應作成相關決議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之申請續審及作成續審結果並通知之第二次、第三次期間,因實務作業時間所需,修正由現行規定二十日延長為三十日。 三、修正第三項,為避免申請審定者對現行規定「文字修正」之解讀不一,造成審查作業之困擾,爰將現行規定「及文字修正」等字予以刪除。
第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限,申請審定者於期限屆滿三日前,得以書面向審定機關申請延期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逾期者,應重新申請審定,不受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本部公告期間之限制。 第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限,申請審定者於期限屆滿三日前得以書面向審定機關申請延期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逾期審定機關不予受理,申請審定者得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期限重新申請審定。
為期明確,爰修正明定申請審定者申請各次續審逾期時,應重新申請審定,不受本部公告期間之限制。
第十一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審定者得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復,審定機關應審酌申復意見,於收受申復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駁回之決定或變更原審查決議為修正,並通知其依第九條所定程序辦理。申復經駁回者,申請審定者得依原審查決議重編,並重新申請審定。 經決議重編而重新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其申請審定期間,不受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本部公告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為重編之決議者,亦同。 第十一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審定者得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復,審定機關應審酌申復意見,於收受申復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駁回之決定或變更原審查決議為修正,並通知其依第九條所定程序辦理。申復經駁回者,申請審定者得依原審查決議重編,並重新申請審定。 經決議重編而重新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其申請審定期限得不受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之限制。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第三次續審仍未通過,而經審定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為重編之決議者,得比照經審查決議重編者,適用相同之重新申請審定程序,爰修正第二項,增列後段明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審定機關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於決議前通知申請審定者陳述意見。 申請審定者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向審定機關申請列席審定委員會議陳述意見。每冊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審定機關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於決議前通知申請審定者陳述意見。 申請審定者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向審定機關申請列席審定委員會議陳述意見。但每冊以一次為限。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書稿,應依下列程序審定: 一、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審定者排印樣書。 二、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樣書,並於前款教科圖書書稿發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檢送三套至審定機關。 三、申請審定者於印製前款樣書時,如發現有資料更新及內容勘誤之必要,應即通知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時,申請審定者應即停止印製,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決議內容相符。 教科圖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學習領域之教科圖書應俟前一冊發給審定執照後,始得核發後冊審定執照。 第十三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書稿,應依下列程序審定: 一、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審定者排印樣書。 二、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樣書,並於前款教科圖書書稿發還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三套至審定機關。 三、申請審定者於印製前款樣書時,如發現有修正之必要,應即通知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時,申請審定者應即停止印製,並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四、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決議內容相符。 教科圖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階段之教科圖書應俟前一冊審定通過發給審定執照後,再行發給後冊審定執照。
一、因應新課綱之實施,教科圖書採學年送審,並將申請期間提前,多數書稿皆能提前完成審查。各申請審定者多配合上學期、下學期開學之時程印製樣書請領執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其所定檢送樣書之期限,延長為一百八十日,以符實際作業情形。 二、以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修正之必要」易造成編審雙方解讀不一,致生困擾,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將其修正為「資料更新及內容勘誤之必要」,以期明確。另申請審定者除作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外,如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時,應通知申請審定者,申請審定者依原審查決議內容辦理,爰修正明定之。 三、以九十七年課程綱要實施期程,各學習領域教科圖書分別從國小、國中起始年級依序申請審定,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規定「階段」修正為「學習領域」,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教科圖書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自發照之日起算六年,並得延長至期限屆滿之該學期結束,或本部所定延長期限屆滿為止。 第十四條 教科圖書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自發照之日起算六年。但得延長至期限屆滿之該學期結束,或依本部所定期限辦理。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申請審定者應自審定之教科圖書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該冊成書八套至審定機關備查。 經審定之教科圖書,其封面應印有本部或受委任之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字號。 申請審定者不得以未經審定之書稿,提供學校作為選用教科圖書之用。 第十五條 申請審定者應自審定之教科圖書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該冊成書十套至審定機關備查。 經審定之教科圖書,其封面應印有教育部審定字號。 申請審定者不得以未經審定之書稿,提供學校作為選用教科圖書之用。
一、為配合實務作業需要,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規定「十套」修正為「八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教科圖書之修訂,除屬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者,得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間內隨時申請辦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第三年用書起,得於教科圖書總頁數二分之一以內之範圍進行修訂。 二、修訂後之次年及第六年用書,不得申請修訂。 三、以一學年一次為限,並應於每年九月至十一月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教科圖書之修訂,除屬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者,得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間內隨時申請辦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第三年用書起,得於教科圖書總頁數二分之一以內之範圍進行修訂。 二、修訂後之次年及第六年用書,不得申請修訂。 三、以一學年一次為限,並應於每年九月至十一月提出申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 教科圖書之修訂,申請審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圖書修訂計畫書一式十份至十八份。 二、教科圖書修訂稿及教師手冊一式十份至十八份。 第十七條 前條申請修訂教科圖書,應填具教科圖書修訂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圖書修訂稿及教師手冊一式十份至十八份。 二、申請修訂教科圖書書稿所屬階段之教材細目一式十份至十八份。 三、教科圖書修訂計畫書一式十份至十八份。
一、現行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文字未修正。 二、考量現行第二款所定「所屬階段之教材細目」內容已併入「修訂計畫書」,並提供制式表格供申請審定者使用,爰刪除該款規定。 三、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文字未修正。
第十八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圖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審定機關視申請修訂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十五日,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請審定者。 前項審查決議種類,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圖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審定機關視申請修訂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審查決議種類,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考量審定機關延長審查期限攸關申請審定者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延長審查期限應通知申請審定者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依第九條、第十條前段規定辦理,逾期者,應重新申請修訂,不受第十六條所定期間之限制。 第十九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依第九條、第十條前段規定辦理,逾期審定機關不予受理。但申請審定者得於第十六條所定期間內重新申請修訂。
為期明確,爰修正明定申請審定者申請各次續審逾期時,應重新申請修訂,不受第十六條所定期間之限制。
第二十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得重新申請修訂。 前項重新申請修訂期間,不受第十六條所定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為重編之決議者,亦同。 第二十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得重新申請修訂,不受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修正第一項,由現行條文前段修正移列。 二、修正第二項,由現行條文後段修正移列。另為明確規範第三次續審仍未通過,而經審定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為重編之決議者,得比照經審查決議重編者,適用相同之重新申請修訂程序,爰修正第二項,增列後段明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通過者,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審定機關不另行核發。 第二十一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通過者,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審定機關不另行核發。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並於前述書稿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成書五套至審定機關備查,版權頁應註明修訂版次及出版年月。 第二十二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並於前述書稿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成書五套至審定機關備查,版權頁應註明修訂版次及出版年月。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申請審定者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圖書內容,審定機關應限期令其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說明,或經認定情節重大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定執照。 第二十三條 申請審定者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圖書內容,審定機關應限期令其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說明,或經認定情節重大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定執照,並公告之。
審定機關廢止審定執照時,除函文通知申請審定者外,並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學校知悉,是否公告得由審定機關依權責處理,爰刪除「並公告之」等字。
第二十四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如有利用他人著作,申請審定者應依著作權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如有利用他人著作,申請審定者應依著作權法有關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本部依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行編定教科圖書者,得委由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編輯;其審定程序,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部依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行編定教科圖書者,得委由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編輯;其審定程序,準用本辦法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以現行課程已配合實施,本次修正條文已無另訂施行日期者,爰刪除「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