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職期為四年,得連任一次。其經調任其他職務滿二年後,再調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另行計算。
前項職期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留職停薪期間,計入職期計算。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其他職務。 |
一、第一項明定主任檢察官之職期為四年,得連任一次,其經調任非主任檢察官之其他職務(含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惟不包含借調)滿二年後,再調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另行計算。
二、為貫徹主任檢察官職期制度,爰於第二項明定同一審級主任檢察官之職期合併計算。依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檢審會)第四十六次會議決議,主任檢察官留職停薪期間,仍計入職期計算爰於本項後段明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主任檢察官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其他職務。 |
| 第三條 職期之計算,自實際到職日起算。但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至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四十八期結業分發之日,已達四年者,自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四十八期結業分發之日起重新計算其職期為四年,職期屆滿後,不得連任。
本辦法施行時,現任主任檢察官者,職期之計算依第二條及前項規定辦理;其於本辦法施行前、後之職期,合併計算之。
職期屆滿者,於當年度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結業分發時,依前條規定調任。 |
一、明定前條主任檢察官職期之起算方式。參酌法務部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法人字第一○○一三○○八九八號函修正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調任實施要點」規定,有關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期之計算,係以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四十八期結業分發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三日)為基準計算職期,爰為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明定本辦法施行時,現任主任檢察官職期之銜接方式。查本辦法施行前後,有關主任檢察官職期之規定均為四年,得連任一次。爰為貫徹主任檢察官職期制,且顧及本辦法施行時,現任主任檢察官者於本辦法施行前、後職期之銜接,並杜爭議,爰明定本辦法施行前、後之職期,合併計算之。
三、第三項明定當年度主任檢察官職期屆滿者,於當年度司法官班結業分發時調任。 |
| 第四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期屆滿四年,如有連任意願者,由法務部組成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期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是否予以連任。
審查會委員由法務部政務次長、常務次長、檢察司司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組成,並由部長指定具有法官或檢察官身分之政務次長一人為主席。
法務部於審查會開會前,得先徵詢各該主任檢察官所屬檢察長、同署檢察官之意見,提供審查會參考。
審查會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進行審查程序。
審查會採無記名表決,表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查會之審查結果,認為不予連任者,應由法務部提出於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檢審會)審議調任檢察官。 |
一、第一項規定職期屆滿四年之主任檢察官,如有連任意願者,其審查由法務部組成審查會行之。
二、第二項規定審查會之組成及主席。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審查會之會議程序及表決方式。
四、第六項規定審查結果之後續處理。 |
| 第五條 主任檢察官職期中,如發現有具體事證可認為其確有不適任情事者,經審查會審查通過後,由法務部提出於檢審會審議調任檢察官。
前項所稱具體事證,指綜合考評該主任檢察官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檢察長、所屬檢察長、同署檢察官之意見及其他不適任之情事。
依第一項審查提出不予續任之主任檢察官名單後,檢審會審議前,應予受審查之主任檢察官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一、第一項規定主任檢察官於職期中,有具體事證可認其確有不適任情事者,不予續任之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具體事證之意涵。
三、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兼顧經審查會提出不予續任案之主任檢察官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在檢審會審議前,應予受審查之主任檢察官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
| 第六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期中與職期屆滿所為之調任,由檢審會審議。 |
主任檢察官職期中因不適任而不予續任所為之調任、職期屆滿四年不予連任所為之調任及職期屆滿八年所為之調任,均由檢審會審議。 |
| 第七條 依第六條調任之人員應依限赴調,除因特殊情形報經核准外,逾期赴調,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議處。 |
明定調任人員赴調之期限及逾期赴調之行政懲處。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法官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爰於本條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