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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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逐條說明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七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八項及第三百二十四條訂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關係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依同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五條第八項及第三二四條等規定,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亦得將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書狀、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等,以傳真或電子方式傳送至法院,並授權司法院訂定相關作業辦法。爰於本條明定法源依據。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所定督促程序,因家事事件法並無準用之明文,爰未列入,附此敘明。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傳真或電子傳送,指送方將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書狀,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家事事件文書,以文書型式,經由通訊網路傳輸,受方可於其傳真或其他電子設備上收受該文書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之傳送方式。 明定本辦法所稱「傳真或電子傳送」之定義,並參照家事事件法規定,明列得為傳送之主體,包括關係人(含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程序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財產管理人及遺產管理人,俾更明確並利適用。
第三條 法院應設置可供收受及發送文書之傳真及電子傳送設備,將其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地址公告週知,並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事務。 有關傳真及電子傳送,須將傳真號碼及電子信箱帳號公告週知,民眾始得知悉使用;又涉及設備之增設及管理,宜由專人負責處理相關事務,爰明定之。
第四條 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家事事件文書,以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傳送至法院。 當事人或關係人陳明有傳真或其他電子設備可供家事事件文書之傳送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關係人得以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將家事事件文書傳送之。 得以傳真及電子傳送文書之主體及對象宜予明定。其中,法院依前條規定,應受理各項傳真或電子傳送之文書;至於當事人,宜就已陳明有設備可供傳送者,法院及他造當事人或關係人始得依本辦法傳送。
第五條 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兩造、關係人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將陳述書面及具結文書傳送至法院之旨。 前項通知書,並應記載法院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地址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證人或鑑定人經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兩造、關係人同意,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項規定,應許其以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陳述及具結,爰明定法院應於通知書載明並記載相關資訊,俾供利用。
第六條 文書傳送之送方,應於傳送之家事事件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或關係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 文書以傳真或電子傳送時,為使受方於收受後回傳有所遵循,爰規定應添附首頁,載明傳送文書之內容;另為求統一,以利閱覽及遵守,爰規定其格式如附件一。
第七條 文書傳送之受方,應於收受文書後一工作天內,依收受之首頁資料核對收受之文書,並將收受文書之年月日時、收受者姓名、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等資料併收受文書首頁,回傳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二。但因送方原因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之時間及方式回傳者,如受方承認曾收受文書,或可證明受方已收受者,仍發生文書送達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方證明收受之文書有缺漏、模糊不明或其他無法正確呈現文書,致難辨識或知悉其內容情事,經請送方重新傳送而送方未再傳送,或傳送後仍有相同情形。 二、受方對文書上所記載之傳送人是否確實傳送該文書有爭執。 三、有其他足證受方未曾收受文書之情事。 受、送雙方對文書送達時間有爭執者,應由送方證明之。 一、傳送之書面或檔案,受方有無收受,關涉程序行為之效力,為免舉證困難,爰於第一項明定文書傳送之確認方式。 二、如受方實際上已收受傳送之文書,僅未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回傳確認,如概予否定,將不利程序之進行,故於第二項明定如受方承認或可證明受方已收受者,仍發生文書送達之效力。惟考量送、受方雙方設備未盡一致,實務上電信傳真或電子訊號亦可能有缺漏、模糊不明或其他無法正確呈現文書,致難以知悉其內容等情事;又受方對傳送人是否確實傳送文書有爭執時,為維人民程序權益,自不宜遽然推定文書送達之效力,而宜由承辦法院就個案狀況決定之,爰訂定但書。 三、送達時間關係送達何時生效,如雙方對此有爭執時,宜由主動傳送之一方證明,故訂定第三項。
第八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事證,除傳送至法院外,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考量家事事件法第七十六條、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當事人應將家事事件文書繕本或影本通知他造之規定,訂定當事人或關係人向法院以傳真或電子方式傳送文書時,仍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以促進程序之流暢及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其不能通知者,應由法院代為送達,但繕本或影本仍應由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於法院。
第九條 向法院傳送之文書,未依本法及家事事件書狀規則等之書狀規定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傳送之文書如有不明或不足,為免對於文書效力及內容產生爭執,爰明定除受方承認或送方補正外,不生提出效力。至於書證之補正,不以同一方式傳送為限。 二、為使送方了解其所傳送文書並不完備,除無法通知外,宜由受方通知補正。
第十條 法院收受文書時,應列印並由系統自動加印頁碼及騎縫標識,於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收文章後,按收文程序辦理。 規定法院收受傳真及電子傳送文書後之作業方式。又騎縫標識包括騎縫章、防偽押花或其他由收文機關自行採擇之標識,騎縫位置由系統列印時,應由系統隨機產生,不得為同一位置,附此敘明。
第十一條 以傳真或電子傳送家事事件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當事人或關係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者,於非上班時間收受時,應以收受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時間。 因以傳真或電子傳送文書,均不受時間限制,與傳統郵務送達不同,故明定可於任何時間傳送。但因文書之送達有其一定程序法上效力,為求明確並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應有權益,規定凡陳明於上班時間收受文書者,其收受之時間若非在上班時間,以其收受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時間。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配合家事事件法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