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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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違反前項勞動檢查項目之一者,應公布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公布。 | 第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
一、增訂第二項。
二、單純之勞動檢查若未有其他配套措施,則勞動檢查將徒具形式而無任何實質督促雇主改進之效果。為此特增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課與主管機關公布勞動檢查違法雇主名單之並責令雇主限期改善之義務。對於屆期未改善者,應再度公布其名單,讓雇主在各界監督之壓力下努力改善工作環境,建立性別平等的友善職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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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二 有前二條行為之一者,應公布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公布及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本法固定有罰則,惟本法制定之至今已逾十年,我國職場性別平權之進展仍然緩慢,性別就業歧視、職場性騷擾、懷孕就業歧視……等問題仍層出不窮,可見一次性罰鍰對雇主的規制及改善效果不彰。為落實本法消除性別歧視、防止性騷擾並促進兩性工作實質平等權之目的,特增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之二,除要求主管機關依法裁罰之際亦應公布違法雇主名單強化外界監督外,並應責令雇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賦予主管機關連續公布名單及連續處罰之權,方能確實收到督促改進之成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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