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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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依法規定之產假、陪產假及育嬰假之年資。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 第三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
性別工作平等法乃保障女性之工作權益,而育嬰津貼之實施,乃嘉惠本國勞工之基本權益。然而,學校教職員中女性比例甚高,為促進本國整體新生兒擁有良好養育環境,以提高學校教職員生兒育女之誘因,特修訂本條文之年資規定,落實政府照顧學校教職員之美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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