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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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犯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再犯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新增第三項、第四項。
二、提高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相關刑度。酒駕者明知其行為可能造成重大後果,應視為故意犯,累犯者更可見其僥倖心態,視他人生命為無物,故加重累犯相關刑責。
三、第一項除提高刑度外取消拘役並增列罰金下限,以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接軌。
四、第三項增列酒駕累犯之加重處分。
五、第四項增列累犯因而致人死傷者加重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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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人肇事致人於傷後,故意對同一傷者行連續傷害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新增第二項。
二、有鑑於現今諸多肇事者為逃避對於傷者事後之照護責任,存有不如將對方置於死地之心態,乃於肇事後再行對傷者施加傷害。
三、前述肇事者行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皆與殺人罪相同,故對駕駛人於肇事後,故意對同一傷者之傷害行為,比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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