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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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懲處)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給予申誡、記過、解聘、不續聘之處分。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 第二十五條 (懲處)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
老師對學生的性騷擾、性侵犯,常因為老師掌握著學生成績或者畢業與否的關鍵,導致學生即使面臨性騷擾或性侵犯往往選擇吞忍,不敢揭發,結果常常導致受害者,產生精神障礙甚或酗酒,但在加害者的處罰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條文卻僅要求老師道歉或者接受心理諮商即可,顯然處罰太輕,達不到嚇阻加害人的功效,因此應該修法將「給予申誡、記過、解聘、不續聘之處分」等文字納入,以增加嚇阻的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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