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千零十一條 夫妻以契約選擇共同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者,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第一千零十一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一、查本條文於民國19年制定時,我國法定財產制尚採行聯合財產制,而未修訂採行分別財產制之精神,然今法定財產制既已修訂為分別財產制之精神,則本條文之適用,自應限定在夫妻以契約選擇共同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情形,始符合本條文之立法原意。
二、另觀諸現今司法實務現況,本條文適用之實際情形多為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在已為扣押、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未得受清償之情形。然因現行民法已修訂採行分別財產制精神,則債權人適用本條文之目的,無非係為利用本條文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法律效果,以代位行使本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本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之立法原意無非係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公平保障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弱勢一方。從而,如使債權人因適用本條文規定,進而得以代位行使本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有悖於本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原意。有鑑於此,爰將本條文之適用情形限定在夫妻以契約選擇共同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者,始有適用,以符合本條文之立法背景,並確保本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原意得以落實。
三、至實務偶見夫妻之一方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蓄意將財產移轉至他方名下,則應待訴訟中辨明財產權實際之歸屬,查明有無借名登記之情形,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為解決,與本條文之立法意旨尚屬有間,併予敘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