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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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第六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
委員張慶忠等23人提案:
一、增訂第七款。
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宣告緩刑,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受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宣判,需具備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須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或拘役之宣告,及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亦能收矯正之效三項要件。
四、為鼓勵違法者改過向善,並衡量本法規範之一致性,對於侵害社會法益,而其情節輕微,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並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亦應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審查會說明:
一、修正通過。
二、增訂第七款,文字修正為:「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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