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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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但不得以胎兒性別為由。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 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
一、修正本條文。
二、台灣每年約有三、四千名女嬰被迫墮胎而結束生命,雖然國內禁止性別篩檢,但仍有醫院接生男女嬰比例懸殊,甚至高達十比一,亦即接生十一名嬰兒就有十名是男嬰。這種以胎兒性別差異為由進行人工流產,不但傷害孕婦身體健康、浪費醫療資源,更造成國內性別比例嚴重失衡。
三、參考國內相關法規,「人工生殖法」規定實施人工生殖禁止選擇胚胎性別;「就業服務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亦都明訂不得以性別為由,予以歧視或給予差別待遇。且「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四章明訂墮胎罪之刑責,懷胎婦女墮胎以及使之墮胎者,需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四、但「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得依其自願進行人工流產。此一規定原為保護懷孕婦女之身心健康與增進家庭幸福,卻反成為具胎兒性別歧視的醫生或孕婦的依法墮胎憑據,爰建議明訂此條之但書,胎兒性別不得成為人工流產之理由,以遏止進行非法女嬰墮胎之行為,尊重每一名胎兒的生存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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