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嘉郡
張嘉郡
林滄敏
林滄敏
楊應雄
楊應雄
李慶華
李慶華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陳歐珀
陳歐珀
陳根德
陳根德
江啟臣
江啟臣
呂學樟
呂學樟
蘇震清
蘇震清
楊麗環
楊麗環
張慶忠
張慶忠
吳育昇
吳育昇
詹凱臣
詹凱臣
曾巨威
曾巨威
林明溱
林明溱
馬文君
馬文君
紀國棟
紀國棟
翁重鈞
翁重鈞
孔文吉
孔文吉
陳鎮湘
陳鎮湘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漁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漁區內具有會員資格之漁民滿一百人以上時,得發起組織區漁會。 下級漁會應加入上級漁會為會員,並應受上級漁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漁區內具有會員資格之漁民滿一百人以上時,應發起組織區漁會。下級漁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上級漁會。 未組織省(市)漁會之區漁會,直屬全國漁會,或加入鄰近之省(市)漁會。 下級漁會受上級漁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漁會法第六條規定,漁會組織層級,分為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因全國漁會僅有一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下級漁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上級漁會」以及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增訂下級漁會應加入其上級漁會為會員之規定,俾使漁會層級分明,發揮上級漁會輔導下級漁會之功能,並可使全國漁會之會員組織更為明確。
第二十三條之一 漁會選任人員應於任期屆滿三十日前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完成改選。 漁會選任人員之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補選之當選人或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選舉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規定之日起算。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金門區漁會一百零一年十月第十八屆選任人員之任期至一百零六年三月止。高雄區漁會一百零二年八月第十屆選任人員之任期至一百零六年三月止。 第二十三條之一 漁會選任人員應於任期屆滿三十日前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完成改選。 漁會選任人員之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補選之當選人或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選舉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規定之日起算。
一、目前台灣省各區漁會,每四年的三月份辦理改選,未與台灣省同步辦理的漁會,計有金門區漁會(提前五個月)、高雄區漁會(延後五個月);造成該二區漁會改選講習、出席上級漁會任期不一致之困擾。 二、為加強各區漁會改選講習、訓練及出席上級漁會代表之銜接,爰將該二區漁會選任人員之任期,自下屆起予以調整,俾全國各漁會改選時間一致化,爰增列第三項。
第二十六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選人: 一、全國漁會總幹事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區漁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漁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第二十六條之一 合於左列規定者,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選人: 一、全國及省(市)漁會總幹事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區漁會總幹事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漁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款「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規範。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漁會法第六條規定,漁會組織層級,分為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省(市)」之文字,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將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提升至本法,明定現任總幹事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又所指屆齡退休日期之認定,係以年滿六十五歲為基準,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為合格人員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第二十七條 漁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漁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漁會統一考訓之。 第二十七條 漁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漁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市)漁會統一考訓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漁會法第六條規定,漁會組織層級,分為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爰修正第二項。
第三十五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各級漁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區漁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三十五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全國漁會每二年、省(市)以下各級漁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區漁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漁會法第六條規定,漁會組織層級,分為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爰修正第二項,將全國漁會每二年召開一次定期會議改為每年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