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明溱
林明溱
連署人
孔文吉
孔文吉
江惠貞
江惠貞
黃昭順
黃昭順
林正二
林正二
陳根德
陳根德
蔡錦隆
蔡錦隆
張嘉郡
張嘉郡
陳鎮湘
陳鎮湘
丁守中
丁守中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呂學樟
呂學樟
馬文君
馬文君
陳雪生
陳雪生
蘇清泉
蘇清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土石採取法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且非營利用途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土石採取法」係政府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而制定之法律。為管理採取土石,防範破壞水土保持、影響環境景觀、有害社會大眾利益等情事,兼顧民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權益,爰於該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採取土石除少量採取等情事外,應依本法申請取得許可。 二、「土石採取法」第三條雖規定自用者可不取得許可證,然法規尚欠完備,為維護民眾權益,明確規範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非營利用途者,得不需取得許可。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但行為人係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者,依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為確保土石資源能妥適管理,杜絕非法採取土石,並兼顧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且非營利用途者之權益,主管機關應參酌其情節輕微考量,以及「公平交易法」針對不法業者之罰鍰原則,爰提案修訂「土石採取法」,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採取土石供自用者得依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