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依行政院組織法,關於環境資源事務之政策與執行,設環境資源部(以下簡稱本部)。 |
環境資源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依環境基本法內容與規定,釐定國內與國際環境與自然資源政策、制定與執行政策、法規,以及環境資源事務之綜合規劃督導,指導、指揮並督導考核中央與地方相關機關與單位進行環境保護與資源保育業務。
二、空氣與大氣環境品質政策與監控,制定空氣品質保護與全球大氣變遷調適機制,控制污染源及溫室氣體排放,與管制危害大氣之行為,降低空氣與大氣中有害物質,包含室內外空氣中之游離與非游離輻射(含輻射源)、光害、噪音,對人體健康、生態環境影響等政策規劃、訂定績效指標,法規研擬、執行與督導。
三、水環境與資源管理,包括集水區、水庫、湖泊、河川、埤塘、伏流水、水利、水資源、地面水、地下水、上水、中水、下水,水資源保育、污染防治,以及天然災害預防、救災、應變等政策規劃、訂定績效指標,法規研擬、執行與督導。
四、國土環境與資源管理,包括全國地理地質礦物、可再生資源與能源等天然力分布調查、自然環境資源地理資訊、水土保持、地層下陷、土壤、固體廢棄物、固體廢棄物之有害物質管制與清除處理,以及廢棄物資源化之政策規劃、訂定績效指標,法規研擬、執行與督導。
五、生態保育綜合保育空氣、水、土壤與野生生物保育,濕地、國家公園、自然公園、森林、都市綠地、動植物棲地保護,以及飼養動物之福利與人道保護之政策規劃、訂定績效指標,法規研擬、執行與督導。
六、環境與資源監測預報與監督,即時監測環境與資源狀態,監控工業、社區、家戶、個人造成危害環境生態或有危害之虞之物質排放或行為,以及防止天然災害,保護國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政策規劃、訂定績效指標,法規研擬、執行與督導。
七、環境資源基金管理,對各種因環境與資源(含再生能源)依法所徵收之基金、規費,統籌收支運用管理,基金之結餘用作各級政府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事項獎勵、輔導、補償,以及公民訴訟必要費用,或繳交國庫之政策規劃、訂定績效指標,法規研擬、執行與督導。
八、生態保育,整體環境生態承載量與總量管制,生物多樣性、物種保育,國土利用,土地使用管制、海洋、海域、河川流域、環境生態教育、資源保育、環境與資源資訊,以及環境工程之政策規劃、訂定績效指標,法規研擬、執行與督導。 |
本部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
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 |
| 第五條 本部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氣象與氣候變遷調適局:執行全國氣象與空氣品質、輻射、紫外線監測、溫室氣體減量、全球氣候變遷調適等事項。
二、海域及流域管理局:執行協調全國各海域與流域保護事項。
三、環境影響與災害評估防治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與災害防治,生命周期分析,綠色消費,環保標章,公害糾紛處理,有毒化學物質管制,環境賀爾蒙,以及化學、輻射(游離、非游離)與核子事故災害、天然災害評估與防治計畫研擬與執行事項。審查評估工作,必須公平、公正、公開,審查評估過程及內容,除事涉國家安全(由國家安全局認定)外,審查評估內容一律公開,若需表決,應以記名表決以示負責,審查評估委員應符合利益迴避,不得隱瞞,否則以偽造公文書論處。
四、環境資源與災害防救研究訓練所:執行環境資源(包含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跡及自然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自然資源地理資訊研究調查,天然、污染災害防救,環境教育,以及人員訓練認證事項。
五、環境工程署:規劃與執行環境工程包括水利,廢棄物清除處理、下水道、水土保持、環保科技園區、污染防治工程、技術事項。
六、國家公園與自然棲地署:規劃與執行國家公園、自然公園、濕地保育事項。
七、環境督察署:規劃與執行環境衛生、污染、生態保育、環境影響評估結論、環境工程督察,以及警察事項。 |
本部依職掌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
| 第六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此法恐有未竟之處,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