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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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亦得提供受救助人糧食及其他生活必需品。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新增文字:「亦得提供受救助人糧食及其他生活必需品。」
本法精神原係以現金補助為原則,然英、美、加拿大等二十多個國家已在境內建立了國家級的食物銀行,及台灣民間已相繼成立類似機構,提供食物援助遭逢急難事故、失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遊民及其他經濟較為弱勢的民眾支應短期日常生活所需,以保障其免於挨餓的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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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求及經濟狀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食物銀行」,提供暫行性的基本糧食和生活日用品等物資。 前項「食物銀行」的設置辦法、自行或委託營運方式、物資發放對象及順序、可接受物資援助的期限長短等監督管理機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定之。 「食物銀行」之物資募集或接受捐贈等勸募行為,依「公益勸募條例」規範之。 | |
新增條文。
各縣市可依各自財力,與民間協力成立食物銀行,以提供所轄地區經濟弱勢或遇緊急危難民眾日常生活所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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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二 災難發生時,「食物銀行」募得物資得以立即供應災害現場災民與救災人員。 災害現場物資供應超過需求時,得轉送至各地方政府「食物銀行」,發放給所需民眾。 | |
新增條文。
可立即調度救助物資至真正所需地區,並可減少物資的囤積或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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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三 主管機關得建立國家級「食物銀行資訊管理系統」管理運用之。 | |
新增條文。
了解各地食物銀行營運狀況,供物資調度所需,讓物資充裕的縣市得以支應物資相較匱乏的縣市民眾所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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