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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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納稅義務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所得額中減除: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 前項但書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課徵所得稅;為個人者,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課徵所得稅;為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定應課徵之投資機構法人經管之股票投資產品及其投資人,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課徵所得稅。 |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
為建立公平合理之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爰增訂但書,規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有第一款至第二款所列證券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俾符合量能及公平課稅原則。
現行衍生性金融商品、非交易性及交易不活絡之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以簡化證券交易所得之稽徵程序。
納稅義務人依身份分三階段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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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二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自其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但以損失及減除年度均以經稽徵機關認定之成交價格及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一年以上屬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僅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得列為費用減除,稽徵機關得訂定設算之平均證券交易手續費率。 依前四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每一納稅義務人全年合計數超過六百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按百分之十之稅率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所得時,其取得成本、成交價格、持有期間得採用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稽徵機關認定之方法計算。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之股票,其原始取得成本低於下列收盤價或成交均價者,得以該收盤價或成交均價計算其成本: 一、上市、上櫃股票於一百零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 二、興櫃股票於一百零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初次上市、上櫃股票,以掛牌前承銷價計算其取得成本。 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有關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之規定,並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負時,得於其後五年內自證券交易所得減除;第三項規定持有股票滿一年以上者,其證券交易所得減除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適用減半課稅之優惠。
三、第二項參照現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證券交易損失減除之規定。
四、考量證券交易所得超過六百萬元者,多已繳納相當金額之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為減輕該等證券投資人之負擔,減緩課稅對證券市場之衝擊,第四項規定得列為費用減除。
五、考量證券交易所得對多數投資人而言,其所得含有風險因素且非屬經常性所得,與一般經常性所得不同,另每一納稅義務人全年證券交易所得在六百萬元以上者較具承受證券交易損失後之納稅能力,第五項爰規定就上開交易所得超過六百萬元部分課稅。
六、基於納稅義務人多未設帳,且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所得可適用減半課稅規定,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簡化稽徵,第六項規定成本採用加權平均法等。
七、考量納稅義務人持有股票期間可能長達數年,或有無法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情形,另考量目前納稅義務人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交易所得既未計入基本所得額,又未課徵一般所得稅,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於復徵前出售股票以節省所得稅負,衝擊資本市場,第七項規定,得以原始取得成本與一百零一年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成交均價)兩者從高認定。
八、初次上市上櫃股票之取成本,明定以掛牌前承銷價設算其取得成本,以簡化稽徵程序。
九、為公平核課證券交易所得交易所得,第九項授權財政部訂定查核辦法,以資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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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三 納稅義務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且意圖明顯情節重大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納稅義務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屬之所得人、所得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其他減除項目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規定或利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或稅額者,並依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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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納稅義務人有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之每一納稅義務人當年度所得超過六百萬元者,稽徵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結算納稅義務人之證券交易所得稅額,通知納稅務義人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繳納。稽徵機關結算納稅義務人應課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稅額時,得要求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機構、證券商、銀行業等機構提供相關資料,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限制。 | 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
本條新增第五項,規定證券交易所得稅由稽徵主管機關主動結算後,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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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一、第一項增訂但書,定明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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