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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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第五十二條 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部份直轄市、縣市政府涉及興辦或代辦自來水事業或簡易自來水事業水管埋設或其他工程,爰增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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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償金。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償金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五十三條 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
為避免因前條土地使用之處所、方法及補償有所爭議,致影響用戶權益,並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應支付償金,並增訂第二項規範爭議與償金處理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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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應於興建完成時移轉為用戶所有或設定地上權予用戶後,始得供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更新。 前項土地為國(公)有土地或既成道路,經取得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許可或使用同意書、或既成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予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 第一項用戶使用他人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償金。處所、方法選擇及償金如有爭議,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應於興建完成時移轉為用戶所有或設定地上權予用戶後,始得供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更新。 前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一、第一項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法院裁判時,常有不同見解,爰明訂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以茲明確。
二、國(公)有土地常因政府不允許私人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致無法供水,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國(公)有土地,取得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許可一定期限以上之使用同意書,或者土地為既成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予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前述一定期限另訂於施行細則。
三、第一項規範,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償金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用戶供水權益之情事。爰增訂第三項,允許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以解決爭議。
四、原第二項後段移列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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