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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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汙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殯葬設施以外之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汙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殯葬設施周圍交通頻繁、各種噪音此起彼落,加上火葬場排煙產生的空氣汙染,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品質及周邊房地產市場,所以對當地民眾而言,非「促進公共利益」的設施。惟現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卻將「殯葬設施」納為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顯與本條第一項「促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頻頻引發民怨及爭議。又本法對於BOT案的用地取得、開發、融資及租稅等都給予相當大的優惠,攸關重大利益之分配。就此而言,對於議題本身高度爭議性及鄰避性的殯葬設施實不宜採行,以免引發民眾對利益分配的質疑。爰予修正,將「殯葬設施」排除於「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範圍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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