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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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一點五。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 第二條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
一、修正第二條。
二、配合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稅之復徵,證券交易稅額減半課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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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配合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配套修法後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開始施行。 |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一、增訂第二項。
二、配合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稅之正式復徵,始得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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