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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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管轄下列第一審事件: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案件。 二、家事事件法之事件。 三、其他法律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家事法庭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生非訟事件之抗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前二項事件,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之。但得視實際情形,由專人兼辦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一審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應執行之。 | 第二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管轄下列第一審事件: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案件。 二、民事訴訟法之人事訴訟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之家事非訟事件。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民事保護令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定監護人事件。 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遺產繼承事件。 七、精神衛生法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八、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保護安置事件。 九、其他因婚姻、親屬關係、繼承或遺囑所發生之民事事件。 十、其他法律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家事法庭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所生非訟事件之抗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前二項事件,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之。但得視實際情形,由專人兼辦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一審事件,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應執行職務。 |
一、配合家事事件法之制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管轄事件之類別。依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項第二款至第九款所定事件,均屬該法所稱家事事件之範疇,爰將上述各款合併,第二款修正為「家事事件法之事件」,以求精簡避免疏漏。另配合將第十款款次調整為第三款。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款次;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俾更明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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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法官。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第六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一、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將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之法官法(該法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關於法官職務列等及現行第二項晉敘之規定。
二、現行第三項、第四項項次配合調整為第二項、第三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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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七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 第七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但直轄市少年及家事法院兼任院長之法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有關法官兼任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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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九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 第九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任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第一項有關法官職務列等及第二項晉敘之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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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第十三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中「調查保護室」、「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之用語,修正為「觀護人室」、「觀護人」,並將主任觀護人職等,由「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以兼顧本法施行後,絕大多數地區仍係由地方法院觀護人室及觀護人辦理調查保護業務之現實,俾利有限司法人力之統合運用。
二、考量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家事事件法分別定有調查保護業務,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得分組分別辦理少年調查、少年保護、家事調查業務之規定,各組人數在十人以上者,並規定得再分組(例如分為少年調查第一組、第二組),各組均得置組長,以利業務之督導考核。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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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一、本條新增。
二、少年及家事法院辦理家事事件時,亦有提存之需求,例如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擔保金等,為應實務運作需要,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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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之一 少年及家事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資源整合連結服務處所。 前項資源整合連結服務處所經費不足者,得由司法院編列預算補助之。其補助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家事事件當事人或關係人,需要更多元化的服務及輔導,允宜仿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模式,由少年及家事法專業法院視案件當事人使用之便利性及功能性,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協助,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資源整合連結服務處所。
審查會:
資源整合連結服務處所既由直轄市、縣(市)機關自行或委託設置,其經費原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機關編列,若有不足之情事,司法院自得編列預算補助之,以健全資源整合連結服務處所之發展。至於補助之具體辦法,自應由司法院定之,爰增訂第二項以呼應本院第7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制定家事事件法之附帶決議,並修正得由司法院編列預算補助其經費不足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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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一條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觀護人考試及格。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 三、曾任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觀護人,經銓敘合格。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社會、社會工作、心理、教育、輔導、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其他與少年調查保護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 第二十一條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觀護人考試及格。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 三、曾任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觀護人,經銓敘合格。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社會、社會工作、心理、教育、輔導、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其他與少年調查保護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
配合第十三條規定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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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刪除,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 家事調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家事調查官考試及格。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 三、曾任家事調查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觀護人,經銓敘合格。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社會、社會工作、心理、教育、輔導、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其他與家事調查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 第二十二條 家事調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家事調查官考試及格。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 三、曾任家事調查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觀護人,經銓敘合格。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社會、社會工作、心理、教育、輔導、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其他與家事調查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十三條之修正,已無家事調查官之職稱,本條併入第二十一條規範,爰予刪除。
審查會:
不予刪除,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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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三條 調查保護室之主任調查保護官,應就具有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及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 第二十三條 調查保護室之主任調查保護官,應就具有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及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
配合第十三條規定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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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 少年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責付、收容少年之調查、輔導事項。 三、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少年保護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得相互兼理之。 | 第二十六條 少年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責付、收容少年之調查、輔導事項。 三、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少年保護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得相互兼理之。 |
第一項配合第十三條修正後改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現行第二十七條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之修正,酌修文字後移列第三款。另增訂第四款,以應實務發展需要。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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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刪除,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七條 家事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調查、蒐集關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件之資料。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 第二十七條 家事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調查、蒐集關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件之資料。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之修正,本條現行內容已移列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不予刪除,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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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八條 心理測驗員應服從法官、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對所交付個案進行心理測驗、解釋及分析,並製作書面報告等事項。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 第二十八條 心理測驗員應服從法官、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對所交付個案進行心理測驗、解釋及分析,並製作書面報告等事項。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
配合第十三條規定,將「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修正為「觀護人」,其餘未修正。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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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九條 心理輔導員應服從法官、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對所交付個案進行心理輔導、轉介心理諮商或治療之先期評估,並製作書面報告等事項。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 第二十九條 心理輔導員應服從法官、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對所交付個案進行心理輔導、轉介心理諮商或治療之先期評估,並製作書面報告等事項。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
配合第十三條規定,將「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修正為「觀護人」,其餘未修正。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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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條 書記官、佐理員及執達員隨同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監督。 | 第三十條 書記官、佐理員及執達員隨同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監督。 |
配合第十三條規定,將「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修正為「觀護人」,其餘未修正。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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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時,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應協助之。 | 第三十一條 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時,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應協助之。 |
配合第十三條規定,將「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修正為「觀護人」,其餘未修正。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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