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標準法律授權依據為本條例第五條規定。 |
| 第二條 依本標準規定之大型運動設施,其認定得由各該開發人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之。但本會認有必要者,亦得逕為認定。
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亦得檢附事實理由函請本會逕依前項但書規定之認定。
前二項情形,亦得依據「運動場館重大投資案件認定辦法」規定辦理。 |
明定依本標準規定之大型運動設施,其得由各該開發人向本會申請認定,或由本會依職權逕為認定。 |
|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供各該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之運動建設而其規模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單項運動場館不含土地價值而造價達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觀眾容納席次達三千人以上。
二、運動休閒園區不含土地價值而造價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其中運動設施造價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
一、明定本條例第五條所稱大型運動設施定義,即以提供各該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之運動建設而其規模符合各款條件之一者。
二、其中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定義內涵,則係分別參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運動設施等重大公共建設定義。 |
|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重大國際賽會如下:
一、依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事):指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世界運動會、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世界中學生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及亞太地區聽障者運動會等。
二、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指國際單項運動組認可各該世界、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其他經本會認定之國際運動賽會(事)者。 |
一、明定本條例第五條所稱「重大國際賽會」定義。
二、按國際運動賽會(事),自應包括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事)及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惟無法逐一列舉,為避免掛一漏萬,是以第三款以概括方式處理而明定其他經本會認定之國際運動賽會(事),例如:頂級職業賽、公開賽、大獎賽、巡迴賽、排名賽、對抗賽、表演賽、邀請賽及挑戰賽等。 |
| 第五條 其經依本標準規定認定為大型運動設施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大型運動設施認定函。
其經認定非屬本標準規定各該大型運動設施者,主管機關亦應通知各該申請人。 |
一、第一項明定其經依本標準規定認定為大型運動設施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大型運動設施認定函。
二、第二項明定其經認定非屬本標準規定各該大型運動設施者,主管機關亦應通知各該申請人。 |
| 第六條 本標準規定各該業務事項,本會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但其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如下:
一、前條認定函之發給或通知。
二、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
明定本會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標準規定之業務事項及其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
|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一、明定本標準施行日期。
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規定,併此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