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法律授權依據為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運動場館重大投資案件,指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各該運動設施而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核通過且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投資興建案件。
二、臺灣本島投資案件,土地面積五公頃以上且投資金額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三、離島投資案件,土地面積零點五公頃以上且投資金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各該投資金額,均不包括土地取得費用。 |
一、明定本辦法規定各該運動場館重大投資案件範圍。
二、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子法業有明定大型運動設施範疇係參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定運動設施類之重大公共建設定義,以造價及場館容納人數為認定標準。各該大型運動設施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既得報請各該政府機關協助取得公有土地、變更都市計畫及興建聯外道路,自應列入重大投資案件定義而設立單一窗口作業,俾利統籌辦理。
三、此外參酌「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都市計畫聯席審議作業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以土地開發面積及投資金額等作為各該運動場館重大投資案件認定基準。 |
| 第三條 重大投資案件認定,得由投資開發案件開發人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之。但本會認有必要者,亦得逕為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
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亦得檢附事實理由函請本會逕依前項但書規定之認定。 |
明定依本辦法規定重大投資案件認定之申請及本會得依職權逕為認定。 |
| 第四條 本會為審核本辦法規定重大投資案件之申請,應視各該案件性質而分別組成審定會審議認定之。
前項審定會,由本會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含各該重大投資案件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本會人員組成之。
審定會開會時,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構)人員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前二項規定各該審定會成員或代表有利害關係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
一、為促進運動場館業發展,明定本會應成立審定會,分別就本辦法規定各該重大投資申請案件審查認定。
二、明定審定會成員及代表,對於審議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自行迴避。 |
| 第五條 其經認定為本辦法規定各該重大投資案件者,本會應發給重大投資案件認定函。
其經本會認定非屬本辦法規定各該重大投資案件者,本會亦應通知各該申請人。 |
明定其經認定為本辦法規定各該重大投資案件者,本會應發給重大投資案件認定函;非屬本辦法規定各該重大投資案件者,本會亦應通知各該申請人。 |
| 第六條 為輔導及協助前條第一項規定重大投資案件各該執行事項,本會應分別邀集各該中央機關及地方政府組成「運動場館重大投資案件工作小組」,辦理各該重大投資案件依據各該法令申請、審查進度查詢及提供協調、聯繫、諮詢分別如下:
一、我國運動產業、公共建設、技術服務及市場資訊等相關法規諮詢服務。
二、環境影響評估相關作業。
三、水土保持相關作業事項。
四、都市設計審議相關作業事項。
五、公有土地取得及其撥用作業事項。
六、私有土地徵收。
七、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變更或區域計畫範圍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
八、配套聯外道路興建。
九、開發許可相關事項。
十、貸款信用保證、利息補助及各種賦稅減免相關事項。
十一、其他經各該機關認定事項。 |
一、明定本會得組成「運動場館重大投資案件工作小組」,作為單一作業窗口,協助及聯繫重大投資案件審議相關業務。
二、其中第一款至第十款係有關公共建設投資案件牽涉各該我國運動產業、公共建設、技術服務及市場資訊、土地、週邊公共設施開闢、融資及稅捐等相關業務,避免掛一漏萬,爰以「概括」方式相對增以第十一款「其他經中央相關機關認定之事項」規定輔助之。 |
| 第七條 本辦法規定各該業務事項,本會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但其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如下:
一、審定會成員指定。
二、「運動場館重大投資案件工作小組」成員指定。
三、第五條認定函之發給或通知。
四、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
明定本會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本辦法規定業務事項及其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規定,併此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