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設立保稅倉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經主管機關核定得作為倉庫使用之建築物,並視其存倉貨物之性質,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或其他確保存倉貨物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之設備及適當之工作場所。 三、倉庫出入口應設置效能正常、具備提供海關隨時調閱查核功能、二十四小時錄影及存檔三十日以上之監視系統。但設立於港口機場管制區內以儲存大宗或種類單純裸裝貨物之業者,得經海關核准免設置。 四、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貨物通關、帳務處理及貨物控管等有關作業。但設於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內,僅供旅客寄存行李之保稅倉庫及專供儲存航材用品之保稅倉庫不在此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未符合前項第三款規定者,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設置完成。 經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核准存儲貨物之露天處所,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但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保稅倉庫之設立,除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且實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保稅倉庫須建築堅固,經主管機關核定得作為倉庫使用,並視其存倉貨物之性質,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或其他確保存倉貨物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之設備及適當之工作場所。 經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核准存儲貨物之露天處所,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但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者,不在此限。 保稅倉庫業者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貨物通關、帳務處理及貨物控管等有關作業。但設於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內,僅供旅客寄存行李之保稅倉庫及專供儲存航材用品之保稅倉庫不在此限。
一、原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性質為保稅倉庫設立之條件,爰合併列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二、為避免存倉貨物發生不明原因遺失、短少或掉包,致生責任不明爭議,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有關保稅倉庫應設置監視系統之規定,俾保障業者權益;另參照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四款但書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但書,規定設立於港口機場管制區內以儲存大宗或種類單純裸裝貨物之業者,得經海關核准免設置監視系統,以符實務需求。 三、已設立之保稅倉庫,未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設置監視系統之規定者,應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起六個月內設置完成,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經核准設立之保稅倉庫,應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設立者,不在此限。 保稅倉庫經核准自主管理且設立營業滿三年者,保證金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未滿三年者,保證金為新臺幣六百萬元。但在管制區或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內之保稅倉庫,保證金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自用保稅倉庫存倉保稅貨物涉及之稅費,加計售與課稅區廠商按月彙報先行出倉之貨物涉及之稅費,其金額超過前項規定之保證金額度者,保稅倉庫業者應主動提供足額保證金。 前三項保證金之提供依關稅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經核准設立之保稅倉庫,應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設立者,不在此限。 保稅倉庫經核准自主管理且設立營業滿三年者,保證金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未滿三年者,保證金為新臺幣六百萬元。但在管制區或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內之保稅倉庫,保證金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自用保稅倉庫存倉保稅貨物加計售與課稅區廠商按月彙報先行出倉之貨物所涉稅捐(費)金額超過前項保證金者,得由海關酌予提高。 前三項保證金之提供依關稅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一、為簡化便利徵納雙方作業,落實自主設定擔保額度,明定保證金數額不足以擔保相關稅費時,應由自用保稅倉庫業者主動提供足額保證金,俾以符合辦理按月彙報之條件,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並酌予文字調整。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自用保稅倉庫自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其他自用保稅倉庫及課稅區廠商購買貨物,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者,應先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供足額保證金,並於保證金額度內憑交易憑證點收進倉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以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前項由課稅區廠商售與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在未補辦通關手續前不得出倉,如有先行出倉之必要者,應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 第十八條 自用保稅倉庫自保稅工廠、物流中心及課稅區廠商購買貨物,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者,得先憑交易憑證點收進倉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以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前項由課稅區廠商售與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在未補辦通關手續前不得出倉,如有先行出倉之必要者,應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
一、為簡化便利徵納雙方作業,使業者得於自主設定之擔保額度內辦理按月彙報,以健全管理機制,參照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增訂自用保稅倉庫業者向保稅區或課稅區廠商購買貨物時,應先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供足額保證金後,始得以按月彙報方式辦理通關之條件,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配合第二十五條規定及現行實務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自用保稅倉庫自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及其他自用保稅倉庫購買貨物,亦得申請以按月彙報方式辦理通關手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自用保稅倉庫將保稅貨物售予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其他自用保稅倉庫及課稅區廠商,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者,應先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供足額保證金,並於保證金額度內憑交易憑證提貨出倉並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以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自用保稅倉庫申請按月彙報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按月彙報登記簿,於貨品出倉前按出倉批數逐批登記出倉日期、貨名、規格、數量及預估稅額。但採用電腦控管並可在線上即時查核者,得免設登記簿。 二、應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但依規定免取樣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自用保稅倉庫將保稅貨物售予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物流中心、其他自用保稅倉庫及課稅區廠商,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者,得先憑交易憑證提貨出倉並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以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自用保稅倉庫申請按月彙報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按月彙報登記簿,於貨品出倉前按出倉批數逐批登記出倉日期、貨名、規格、數量及預估稅額。但採用電腦控管並可在線上即時查核者,得免設登記簿。 二、應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但依規定免取樣者,不在此限。
一、為簡化便利徵納雙方作業,使業者於自主設定之擔保額度內辦理按月彙報,以健全機制,增訂自用保稅倉庫業者售予保稅區或課稅區廠商保稅貨物時,應先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供足額保證金後,始得於保證金額度內,以按月彙報方式辦理通關之條件,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配合第十八條規定及現行實務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自用保稅倉庫將保稅貨物售予自由貿易港區,亦得申請以按月彙報方式辦理通關手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保稅倉庫存儲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工廠、物流中心或其他保稅倉庫加工、製造或重整之國產保稅貨物時,應由貨物持有人或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進儲。 保稅倉庫存儲之重整貨物,其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為重整貨物,需向國內課稅區廠商、保稅工廠、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採購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時,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倉。 保稅工廠售予保稅倉庫供修護貨櫃或貨盤用材料,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進儲保稅倉庫之材料,因故退出保稅倉庫者,應報請海關核發准單,經驗明無訛後放行。 第三十六條 保稅倉庫存儲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工廠、物流中心或其他保稅倉庫加工、製造或重整之國產保稅貨物時,應由貨物持有人或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進儲。 保稅倉庫存儲之重整貨物,其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為重整貨物,需向國內課稅區廠商、保稅工廠、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採購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時,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查驗進倉。 保稅工廠售予保稅倉庫供修護貨櫃或貨盤用材料,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進儲保稅倉庫之材料,因故退出保稅倉庫者,應報請海關核發准單,經驗明無訛後放行。
一、為重整保稅倉庫存儲之貨物,而需向國內採購重整用之貨物時,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申報;茲因其通關方式已採用專家系統篩選,爰刪除第二項「查驗」二字,俾落實風險管理機制,並符實際作業。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保稅貨物於重整後申請出倉進口、退運出口或轉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或農業科技園區,應在報單上報明貨物重整後之名稱、規格及數量等,並應申報海關核准之重整案號及檢附核准重整之文件,以供海關審核。其有使用國產貨物者,並應報明所使用國內課稅區廠商、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採購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名稱、數量、規格、製造廠商名稱及原報單號碼等退稅資料。 第三十八條 保稅貨物於重整後申請出倉進口、退運出口或轉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或農業科技園區,均應於報單上詳細報明貨物重整前、後之名稱、數量、進倉日期、原報單號碼等,以供海關審核。其有使用國產貨物者,並應報明所使用國內課稅區廠商、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採購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名稱、數量、規格、製造廠商名稱及原報單號碼等退稅資料。
現行規定要求重整保稅貨物出倉之報單上應詳細報明重整前後之貨物情況,致整份報單內容繁雜不易審核;茲因保稅貨物申報重整時已報明重整前之貨物情況,海關以重整案號列管,申報出倉時,海關得以列管之重整案號審核,爰修正僅須申報重整後之貨物情況,及申報核准之重整案號並檢附重整文件,俾以簡化申報手續及審核作業,有效加速通關。
第五十六條 保稅倉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提供足額保證金。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出貨物。 四、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規定驗憑放行通知或准單提貨出倉。 第五十六條 保稅倉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一條規定繳納保證金。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出貨物。 四、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驗憑放行通知或准單提貨出倉。
一、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第一款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 二、配合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第二款「繳納保證金」修正為「提供足額保證金」,以資明確。 三、為配合第三十六條修正,且該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為業者之申報義務規範,爰修正第四款,將第三十六條全部項次列為處罰之要件。 四、第三款未修正。
第五十七條 保稅倉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期限申報短溢卸情事。 三、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開立及保存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 單)或交易憑證。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憑理機關員簽證並按月列報。 五、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檢驗、測試。 六、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報明及檢附重整貨物所需內容及文件。 七、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向海關申辦保稅貨物之轉儲。 八、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帳冊管理。 九、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印製表報報請海關驗印備查。 第五十七條 保稅倉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留存貨樣。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期限申報短溢卸情事。 四、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開立及保存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或交易憑證。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憑理機關員簽證並按月列報。 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檢驗、測試。 七、未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存貨簿冊詳實記載貨物之存入、提出、自行檢查或抽取貨樣。 八、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印製表報報請海關驗印備查。
一、自用保稅倉庫未依規定辦理按月彙報作業之罰則,由第五十九條統一規範,爰刪除原第二款規定。 二、增訂第六款有關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之罰則。 三、增訂第七款有關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之罰則。 四、保稅倉庫業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設置之簿冊,如未依該條各項規定辦理時,應予處罰,爰將現行條文第七款修正為「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帳冊管理」,並移列為第八款,俾使處罰範圍擴及所有項次,以健全保稅業務管理。 五、第一款未修正;第三款至第六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
第五十九條 自用保稅倉庫按月彙報案件,未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按月彙報。 自用保稅倉庫喪失自主管理條件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廢止其登記。 第五十九條 自用保稅倉庫按月彙報案件,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填具報單並檢附有關文件辦理通關手續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按月彙報。 自用保稅倉庫喪失自主管理條件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廢止其登記。
一、自用保稅倉庫未依規定辦理按月彙報作業之罰則,由本條統一規範,爰修正為未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