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遠距訊問,係指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以下簡稱受訊問人)所在處所,與家事事件繫屬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時,法院得依聲請以該設備進行訊問。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包括家事非訟事件之關係人。 |
一、參照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一項訂定遠距訊問之定義規定。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家事事件之種類,包括家事非訟事件在內,爰訂定第二項。 |
| 第三條 受訊問人所在處所無遠距訊問設備者,法院得利用受訊問人所在地法院之遠距訊問設備訊問之。受訊問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訊問,而法院認為不適當時亦同。 |
受訊問人所在處所無遠距訊問設備,或雖有設備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為便利其等應訊並兼顧審理之迅捷,爰規定法院得利用受訊問人所在地法院之遠距訊問設備訊問之。 |
|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遠距訊問,除經訊問端審判長或法官許可旁聽外,應以不公開方式行之;經許可旁聽者,訊問端法院應將得旁聽之人通知受訊問端法院。
受訊問端法院辦理隔別訊問、旁聽及其他訊問相關事項,應依訊問端法院之訴訟指揮為之。 |
一、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原則上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遠距訊問之作業亦應有遵循之必要,爰訂定第一項。另法院許可旁聽者,自應將已知之得旁聽之人全部名單,通知受訊問端法院,受訊問端法院對是否得許旁聽之人有疑義,或非屬得許旁聽名單記載之人到場而擬旁聽時,亦應隨時向訊問端法院報告,並依訊問端法院審判長或法官之訴訟指揮辦理之。
二、受訊問端法院僅居於行政協助立場,協助訊問端法院辦理遠距訊問相關作業事宜,就隔別訊問、旁聽以及其他訊問相關事項應如何進行或處理,自應依訊問端法院之訴訟指揮為之,爰訂定第二項,以資明確。 |
| 第五條 法院對遠距訊問之法庭,得依業務狀況,指定時間供遠距訊問專用,以半小時為一時段,每次訊問最多可聲請兩時段,必要時得經訊問端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長。 |
參考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等規定,設定使用時限,以合理運用資源。 |
| 第六條 法官得授權書記官於進行遠距訊問前一日下午三時前,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登記訊問端法庭之使用;其依第三條訊問者,並應登記使用受訊問端法庭,同時通知受訊問人受訊問之時間及處所。
因案情需要須緊急訊問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惟應由訊問端法院先行與受訊問端法院協調。
依第一項排程登記後,如有異動,應利用該系統變更登記。 |
一、為便於管理及排程,參考「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等規定,於第一項設定登記遠距排程截止時限,以及通知受訊問人準時應訊等事項。
二、考量部分事件有須緊急訊問之必要,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利管理及設備之有效運用,於第三項規定排程異動時應為變更登記。 |
| 第七條 遠距訊問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訊問端,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再行補送原本。
受訊問人依法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者,由受訊問人或受訊問端法院將結文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訊問端之法院。
受訊問端法院或受訊問人應於訊問後一週內,將簽名後之前二項筆錄、結文或其他文書原本寄回訊問端法院。 |
規定受訊問端之訊問筆錄與其他文書,暨證人結文之簽名、傳回及限期傳回等事項。 |
| 第八條 遠距訊問結束後,證人、鑑定人得傳真日費、旅費聲請書兼領據,向訊問法院聲請,經審核後,由訊問法院郵寄證人、鑑定人或直接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
前項之日費、旅費,以證人、鑑定人至受訊問處所為計算基礎。 |
規定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請領與計算標準。 |
| 第九條 訊問及受訊問端法院應指定庭務員或專人負責下列事項:
一、法庭視訊設備之開關機、保管及維護。
二、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列印庭期表並張貼於法庭外。
三、進行遠距訊問時協助視訊設備之操作。
四、第六條有關結文、訊問筆錄與其他文書傳真及一週內補寄其原本至訊問端法院等事宜。
五、前條有關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領據傳真等協助事宜。
六、遇視訊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堪使用時,於遠距訊問排程系統標註停用期間,並通知已登記之法官或書記官。 |
規定訊問與受訊問端法院之遠距訊問設備操作、維護、庭期表列印、資料傳送暨其他管理事項,並應指定專人辦理。 |
| 第十條 各法院應將負責前條事項之庭務員或專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職稱、電話號碼函報司法院資訊管理單位;異動時,亦同。 |
規定前條專人辦理之姓名等函報司法院資訊管理處,資料集中,便於連繫及管理。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於法院以證人身分訊問當事人、使用通譯之程序及其他法院認有遠距訊問之必要情形,準用之。 |
考量法院以證人身分訊問當事人、使用通譯之程序及其他法院認有遠距訊問之必要情形(例如訊問在監所內服刑之當事人或證人),均有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之必要,爰訂定本條。 |
| 第十二條 經司法互助協議之家事事件得為遠距訊問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考量科技設備發展日新月異,並求訴訟經濟,經司法互助協議之跨國家事事件或亦有利用遠距訊問之必要,爰訂定本條,以利適用。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
配合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規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