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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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役男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患有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且無工作收入,而役男及其家屬除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含基地)一棟外,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之資產總額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 二、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 三、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除役男及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外,無其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前款之情形。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超過一人時,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 四、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 五、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 六、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事實,且役男無其他兄弟。 役男符合前項情形者或其他特殊事故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提前退役。 第一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家屬列計範圍及財產收入計算方式,準用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並持有證明文件者;所定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指依軍人撫卹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軍人殘等檢定標準或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核定者。 | 第二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役男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十八歲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礙,且無工作收入,而役男及其家屬除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含基地)一棟外,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之資產總額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 二、役男家屬均屬七十歲以上、十五歲以下或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無其他家屬照顧者。 三、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死或成一等殘,而役男無其他兄弟者。 役男符合前項情形者或其他特殊事故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提前退役。 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家屬列計範圍及財產收入計算方式,準用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之規定辦理。 |
一、為明確規定家屬年齡之區分,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十八歲以下」文字為「未滿十八歲」,同項第二款「十五歲以下」文字為「未滿十五歲」。
二、為妥適涵括傷病需受照顧之役男家屬,爰第一項第一款均增列家屬患有「重大傷病」者,得為申請提前退役之條件。另參照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爰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年齡由七十歲以上修正為六十五歲以上,第二款並考量身心障礙病況程度,將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放寬為患有身心障礙;另增列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為被照顧家屬。
三、考量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需受較周密之照顧,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除役男外,可有一位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但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超過一人時,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
四、為配合辦理本部推動人口政策措施,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爰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以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得為申請提前退役之條件。
五、為因應常備役役男超溢並徹底解決低收入戶家庭需役男負擔家庭生計問題,爰第一項增列第五款,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得為申請提前退役之條件。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調整為第六款,並增列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事實者,得為申請提前退役之條件,以體恤是類役男及家屬之負擔。
七、增列第四項規定,明定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死亡或三等殘以上傷殘認定之法令依據。有關死亡或傷殘核定之主管機關,常備兵部分,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三條規定,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殘等。替代役部分,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定傷殘或死亡之撫卹;依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第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定傷殘等級,該等主管機關係指「內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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