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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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礦產權利金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下期為七月至十二月。 主管機關應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開具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產權利金。 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產權利金,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產權利金,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抵繳其所欠繳之礦產權利金及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加徵之數額。 | 第六條 礦產權利金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下期為七月至十二月。 主管機關應分別於當年八月十五日前及次年二月十五日前,開具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產權利金。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開具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之時程,配合開徵實務,修正為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
三、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產權利金,主管機關在定期開徵時,基於便民考量,係分別開具各欠繳期別及當期之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即礦業權者將收到二張以上之繳納通知單,惟實務上卻發生礦業權者未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之情形。查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欠繳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為免礦業權者構成上述應廢止礦業權之情形,目前實務上就未依欠繳先後期別繳納者,係將礦業權者所繳之礦產權利金,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抵繳其所欠繳之礦產權利金及其加徵之數額。為減少爭議並符法制,爰參考本法第七十三條文字增訂第三項之抵繳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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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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