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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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因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提前退伍: 一、原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之家屬死亡,無其他家屬負擔家庭生計。 二、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無其他家屬照顧。 三、家屬賴以居住或生產之房屋、土地,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全部毀損,非本人無法使家屬維持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四、同時服役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因死亡或成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事實。 五、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無其他家屬照顧。 六、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亟待照顧。 七、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 第十五條 常備兵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以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需申請提前退伍者,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原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之家屬死亡。 二、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無其他家屬照顧。 三、家屬賴以居住或生產之房屋、土地,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全部毀損,非本人無法使家屬維持內政部頒布之年度當地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 四、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而死亡或成一等殘,且無其他兄弟。 五、家屬均屬七十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無其他家屬照顧。
一、配合國軍實施精粹案,組織將逐年精簡,及推動募兵制,義務役兵力需求亦逐年減少,將常備兵因家庭因素申請提前退伍之條件予以放寬。 二、參酌兵役法第十八條序言之規定,增加「現役在營期間」文字,並因本條各款已包含序言之「以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情形,爰予修正。 三、第一款「原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之家屬」之規定不明確,且在實務認定上有困難,爰增列「無其他家屬負擔家庭生計」等文字,俾利審查作業。 四、為使重大傷病需受照顧之常備兵家屬,亦能納入照顧,第二款爰增列「重大傷病」,並依「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經核發有重大傷病證明者,作為申請提前退伍之依據。 五、依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爰配合修正第三款,將最低生活費標準由「內政部頒佈」,修正為「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六、為體恤常備兵及家屬之負擔,爰將第四款之父母或兄弟姐妹,服役期間,修正為同時服役之父母或兄弟姐妹,以資明確,並將因作戰或因公,修正為有撫卹事實及將殘等降為三等殘以上之傷殘,得為申請提前退伍之條件,以擴大體恤是類役男及家屬之負擔,另刪除且無其他兄弟文字,避免性別歧視並增加照顧範圍。 七、參照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爰將第五款之家屬年齡,由「七十歲以上」修正為「六十五歲以上」。 八、為因應少子女化社會,及配合政府提高生育措施,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爰增訂第六款,以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亟待照顧,得申請提前退伍。 九、為因應常備役役男超溢,並解決低收入戶家庭負擔生計問題,爰增訂第七款,常備兵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得申請提前退伍。
第三十五條 常備兵、補充兵請假,在不影響戰備任務情形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公假: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二、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餘依病傷殘廢檢定標準處理。 三、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並於百日內請畢,規定如下: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假五日。 四、婚假:奉准結婚者,由單位主官核給婚假十四日。 五、陪產假:因配偶分娩,由單位主官核給陪產假三日。 六、事假: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年內之休假調節核給事假。 七、榮譽假: (一)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日以內之榮譽假。 (二)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核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新兵完成入伍訓練後,依需要核給六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週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得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六)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常備兵、補充兵請假,在不影響戰備任務情形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公假: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二、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餘依病傷殘廢檢定標準處理。 三、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並於百日內請畢,規定如下: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假五日。 四、婚假:奉准結婚者,由單位主官核給婚假十四日。 五、陪產假:因配偶分娩,由單位主官核給陪產假二日。 六、事假: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年內之休假調節核給事假。 七、榮譽假: (一)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日以內之榮譽假。 (二)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核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新兵完成入伍訓練後,依需要核給六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週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得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六)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之陪產假「二日」為「三日」。 二、其餘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