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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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數之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之僱用人數。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僱用人數,依受僱者申請或請求當月第一個工作日雇主僱用之總人數計算。 |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數之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之僱用人數。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僱用人數,依受僱者申請或請求當月第一個工作日雇主僱用之總人數計算。 |
配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刪除僱用人數限制擴大本法適用範圍,刪除現行有關前開條文之僱用人數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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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三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二日之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三日請假。 前項期間如遇例假、紀念節日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內,不另給假。 |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三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二日之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三日請假。 前項期間如遇例假、紀念節日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內,不另給假。 |
一、本法第十五條已於第三項新增關於安胎休養之規定,關於陪產假規定,則由第三項移至第四項,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引述之本法項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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