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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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配合本法名稱及相關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及所引述條次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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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下列資訊: 一、識別資訊: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人員之姓名、戶籍地址、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可辨識身分之資料。 二、非識別資訊: (一)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人員之工作單位、地點。 (二)收養聲請狀。 (三)收出養同意書。 (四)出庭筆錄。 (五)收養人訪視評估報告。 (六)出養人訪視報告。 (七)收養登記申請書。 (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聲請之裁判書;如有確定證明書者,併同確定證明書。 (九)個案紀錄及照片。 (十)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資訊。 (十一)資料釋出意願書。 |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收養資訊中心,保存下列資訊: 一、識別資訊: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人員之姓名、戶籍地址、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可辨識身分之資料。 二、非識別資訊: (一)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人員之工作單位、地點。 (二)收養聲請狀。 (三)收出養同意書。 (四)出庭筆錄。 (五)收養人訪視評估報告。 (六)出養人訪視報告。 (七)收養登記申請書。 (八)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 (九)個案紀錄及照片。 (十)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資訊。 (十一)資料釋出意願書。 |
一、第一項序文依據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及審酌家事非訟裁定不以確定為生效之唯一方式,爰修正第二款第八目規定為:「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聲請之裁判書;如有確定證明書者,併同確定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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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及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得協助出養人、收養人簽訂資料釋出意願書。 出養人、收養人得隨時簽訂或修正資料釋出意願書。但違背收出養雙方之書面約定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之。 | 第三條 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協助出養人、收養人簽訂資料釋出意願書。 出養人、收養人得隨時簽訂或修正資料釋出意願書。但違背收出養雙方之書面約定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之。 |
依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訂有關辦理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評估之機關(構)及人員,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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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下列機關(構)、個人提供收出養資訊: 一、法院。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戶政事務所。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五、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六、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 七、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 前項各機關(構)、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提供相關資訊。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下列機關(構)、個人提供收出養資訊: 一、法院。 二、主管機關。 三、戶政事務所。 四、從事出養、收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五、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 六、其他。 |
一、配合本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訂應提供收出養資訊的機關(構)及個人之規定,爰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等款。
二、為提高傳送效率,落實節能減碳,爰於第二項增訂「所送資料得以電子檔案格式提供」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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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
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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