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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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 第十三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
定型化契約條款通常係由具優勢地位之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預先擬訂,在有紛爭時常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雙方之重要文書,甚至係唯一憑據,尤以一般消費者為然。是若依本條第二項原條文規定,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尚須「經消費者請求」方才給與影本或附為契約附件,則一旦企業經營者未盡本條第一項明示告知義務或消費者未依同條第二項請求,嗣後若生爭執,消費者手中僅有原定型化契約而已,實難舉證企業經營者未予告知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極不利於居弱勢地位之消費者,爰修訂第二項為企業經營者應主動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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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本法第十七條授與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之權,目前已有多種公告實施。惟施行結果,由於違反者須先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仍不改善方得處罰,給予違反者有等被檢查到再說之僥倖心態,使得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比率極高。依各項目調查,各行業企業經營者不合格率高達20%、30%者所在多有,甚有某些項目,竟有高達66%之企業經營者違反,斲喪民眾權益甚鉅!縱事後主管機關依現行法予以通知改正,惟對消費者之傷害已造成,徒增訴訟耗累以及滅失政府之公信。為加強本法第十七條之施行,降低企業經營者之僥倖心態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爰修訂本條,違反者主管機關除應命其限期改正外,並得即處以罰鍰。
二、又現行法第五十六條所列第二十四條關於商品及服務之標示、第二十五條關於書面保證書應載事項、第二十六條關於包裝規定等違反者之處罰,均易使違反者存有與上述所述之僥倖及投機心態,爰一併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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