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惠貞
江惠貞
吳育仁
吳育仁
林佳龍
林佳龍
楊玉欣
楊玉欣
連署人
林郁方
林郁方
林明溱
林明溱
詹凱臣
詹凱臣
羅明才
羅明才
紀國棟
紀國棟
廖正井
廖正井
陳鎮湘
陳鎮湘
呂玉玲
呂玉玲
黃文玲
黃文玲
林正二
林正二
陳雪生
陳雪生
陳超明
陳超明
江啟臣
江啟臣
王育敏
王育敏
蘇清泉
蘇清泉
林世嘉
林世嘉
陳節如
陳節如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七、職業災害:謂受僱或受使用之勞工因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上下班途中依日常路線所發生意外事故者,亦同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目前勞工保險條例的職業災害認定標準,與勞動基準法未必相同,應於勞動基準法內明訂職業災害之標準。 「受使用者之勞工」是關於要派公司、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是三方關係,但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之間並未有勞雇關係,故完全不必對派遣勞工負擔任何的責任及義務。派遣勞工勞動契約雖然是存在於派遣公司之間,實質上的指揮監督關係卻是存在於要派公司,故要派公司對勞工的安全負有最大的責任,明定「受使用之勞工」亦應納入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部分,使派遣勞工除了能夠向派遣公司請求之外,亦可向要派公司請求,可成立外部連帶,受災勞工亦可在訴訟上採取共同被告方式來主張,來達到連帶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