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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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議事日程應記載開會年、月、日、時,分列報告事項、質詢事項、討論事項或選舉等其他事項,並附具各議案之提案全文、審查報告暨關係文書。 由政府提出之議案及委員所提法律案,於付審查前,應先列入報告事項。 經委員會審查報請院會不予審議之議案,應列入報告事項。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應交付議事處改列討論事項。 | 第十四條 議事日程應記載開會年、月、日、時,分列報告事項、質詢事項、討論事項或選舉等其他事項,並附具各議案之提案全文、審查報告暨關係文書。 由政府提出之議案及委員所提法律案,於付審查前,應先列入報告事項。 經委員會審查報請院會不予審議之議案,應列入報告事項。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應交付程序委員會改列討論事項。 |
配合立法院組織法刪除設程序委員會之規定,將原程序委員會之職權移轉至議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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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院會議審議政府提案與委員提案,性質相同者,得合併討論。 前項議案之排列,由議事處擬定。 | 第十五條 本院會議審議政府提案與委員提案,性質相同者,得合併討論。 前項議案之排列,由程序委員會定之。 |
配合立法院組織法刪除設程序委員會之規定,將原程序委員會之職權移轉至議事處,並酌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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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議事日程由議事處編擬,經秘書長審定後付印;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二日送達。 | 第十六條 議事日程由祕書長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定後付印;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二日送達。 |
原程序委員會廢止後,依行政倫理,議事日程改為由議事處編擬,經秘書長審定後付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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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議事日程所定議案未能開議,或議而未能完結者,由議事處編入下次議事日程。 | 第十八條 議事日程所定議案未能開議,或議而未能完結者,由程序委員會編入下次議事日程。 |
配合立法院組織法刪除設程序委員會之規定,將原程序委員會之職權移轉至議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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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議事日程所列報告事項,按次序報告之。 報告事項內議事處所擬處理辦法,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提出異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如在場委員不足表決法定人數時,交議事處重新提出。 前項出席委員提出異議時,不足連署或附議人數,依議事處所擬處理辦法通過。 | 第二十三條 議事日程所列報告事項,按次序報告之。 報告事項內程序委員會所擬處理辦法,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提出異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如在場委員不足表決法定人數時,交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前項出席委員提出異議時,不足連署或附議人數,依程序委員會所擬處理辦法通過。 |
配合立法院組織法刪除設程序委員會之規定,將原程序委員會之職權移轉至議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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