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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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議事處彙整、分類,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 第八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
配合立法院組織法刪除設程序委員會之規定,將原程序委員會之職權移轉至議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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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二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議事處依黨團協商會議結論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 第十五條之二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
由於實務上立法院重大議案皆透過黨團協商會議討論,故總統國情報告之程序,改為由議事處依黨團協商會議結論排定議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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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依下列之規定: 一、行政院應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將該年施政方針及上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施政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二月底前提出報告。 二、行政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以前,將該年一月至六月之施政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九月底前提出報告。 三、新任行政院院長應於就職後兩週內,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之報告,並於報告日前三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 立法院依前項規定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提出口頭質詢之會議次數,由議事處依黨團協商會議結論排定之。 | 第十六條 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依下列之規定: 一、行政院應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將該年施政方針及上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施政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二月底前提出報告。 二、行政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以前,將該年一月至六月之施政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九月底前提出報告。 三、新任行政院院長應於就職後兩週內,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之報告,並於報告日前三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 立法院依前項規定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提出口頭質詢之會議次數,由程序委員會定之。 |
每一會期對行政院之施政總質詢為立法院重大議案之一,故口頭質詢之會議次數及順序安排,應由議事處依黨團協商會議結論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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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彈劾總統或副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由議事處依黨團協商會議結論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 | 第四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彈劾總統或副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 |
彈劾總統或副總統為國家重大事項,程序委員會廢除後,擬改為由議事處依黨團協商會議結論編列議程並提報院會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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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一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提出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附具罷免理由,由議事處依黨團協商會議結論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前,立法院應通知被提議罷免人於審查前七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立法院於收到後,應即分送全體立法委員。 被提議罷免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全院委員會仍得逕行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即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被提議罷免人。 | 第四十四條之一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提出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附具罷免理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前,立法院應通知被提議罷免人於審查前七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立法院於收到後,應即分送全體立法委員。 被提議罷免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全院委員會仍得逕行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即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被提議罷免人。 |
罷免總統或副總統為國家重大事項,程序委員會廢除後,擬改為由議事處依黨團協商會議結論編列議程並提報院會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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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立法院於收受請願文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秘書處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議事處。 二、各委員會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秘書處收文。 三、立法院會議時,請願人面遞請願文書,由有關委員會召集委員代表接受,並於接見後,交秘書處收文。 四、請願人向立法院集體請願,面遞請願文書有所陳述時,由院長指定之人員接見其代表。 前項請願人,包括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 第六十四條 立法院於收受請願文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秘書處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程序委員會。 二、各委員會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秘書處收文。 三、立法院會議時,請願人面遞請願文書,由有關委員會召集委員代表接受,並於接見後,交秘書處收文。 四、請願人向立法院集體請願,面遞請願文書有所陳述時,由院長指定之人員接見其代表。 前項請願人,包括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
配合立法院組織法刪除設程序委員會之規定,將原程序委員會之職權移轉至議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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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立法院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先由議事處審核其形式是否符合請願法規定,其有不符或文字意思表示無法瞭解者,通知其補正。 請願文書之內容明顯非屬立法職權事項,議事處應逕行移送權責機關處理;其屬單純之行政事項,得不交審查而逕行函復,或委託相關委員會函復。如顯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事,依法不得請願者,由議事處通知請願人。 | 第六十五條 立法院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先由程序委員會審核其形式是否符合請願法規定,其有不符或文字意思表示無法瞭解者,通知其補正。 請願文書之內容明顯非屬立法職權事項,程序委員會應逕行移送權責機關處理;其屬單純之行政事項,得不交審查而逕行函復,或委託相關委員會函復。如顯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事,依法不得請願者,由程序委員會通知請願人。 |
配合立法院組織法刪除設程序委員會之規定,將原程序委員會之職權移轉至議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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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成為議案者,由議事處列入討論事項,經大體討論後,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者,應敘明理由及處理經過,送由議事處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仍得成為議案。 | 第六十七條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成為議案者,由程序委員會列入討論事項,經大體討論後,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者,應敘明理由及處理經過,送由程序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仍得成為議案。 |
配合立法院組織法刪除設程序委員會之規定,將原程序委員會之職權移轉至議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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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議事處應依各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及經院會議決交由黨團協商之順序,依序將議案交由黨團協商。 議案有時效性者,負責召集之黨團及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應優先處理。 | 第七十四條 程序委員會應依各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及經院會議決交由黨團協商之順序,依序將議案交由黨團協商。 議案有時效性者,負責召集之黨團及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應優先處理。 |
配合立法院組織法刪除設程序委員會之規定,將原程序委員會之職權移轉至議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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