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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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十五人以上,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中規定性騷擾行為,課予雇主防治之義務並規定受僱者有三十人以上,雇主須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二、惟我國企業結構是以中小企業為主,尤其僱用三十人以下的企業占多數,且此類企業組織中大都無工會組織,因此如發生性騷擾事件時無法依據內部申訴管道救濟之憾,基於保護受雇者或求職者立場,降低三十人以上之適用門檻,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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