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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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於場址內及場址周界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調查場址周界污染擴散情況及範圍。 九、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項第八款。
二、污染物本有隨風勢攜帶空氣揚塵、地表水溢流及地下水流等擴散至控制或整治場址外之特性,重大或歷史悠久之污染場址,其污染擴散情況及範圍更為嚴重,為避免該污染擴大或減輕污染危害,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如污染擴散至場外,即應於場外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惟各所在地主管機關所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範圍是否限於控制場址、整治場址,時有疑義,司法實務見解亦不一致,造成縣市主管機關面對嚴重污染事件之作法莫衷一是,不利於全國污染控制及整治場址之污染控制及危害減免工作,並有害於場址周界之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為闡明本條意旨,以杜爭議,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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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依第十二條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訂定、審查、變更或監督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七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執行第十二條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支出之費用,得於執行完畢後檢附單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付其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三項費用;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前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就污染行為實際決策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得就第一項支出之費用,向該負責人、公司或股東求償。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四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屆期未繳納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四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 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 潛在污染責任人就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七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 第四十三條 依第十二條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執行第十二條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支出之費用,得於執行完畢後檢附單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付其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二項費用;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前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就污染行為實際決策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得就第一項支出之費用,向該負責人、公司或股東求償。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屆期未繳納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 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 潛在污染責任人就第一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一、新增第二項,並為項次變更。
二、各級主管機關訂定、審查、變更或監督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七項規定等措施及計畫,有延聘專家學者、檢測土壤及地下水等必要,該項因控制或整治場址污染所生費用,為落實環境基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污染者負責」原則,應由污染行為人負擔,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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