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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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社會公共的利益。 二、勸募:基於公益目的以口頭、書面等方式勸說,經媒體、廣告、大眾傳播、網路等招募財物。 三、財物:金錢、不須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發票、勸募專戶所孳生利息。 四、政治活動:指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 五、宗教活動:指佈道、弘法或其他與宗教群體運作、教義傳佈有關之活動。 六、勸募活動: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 七、捐贈人捐贈資料:捐贈者名稱或姓名、捐贈財物明細、捐年月日、捐贈用途、捐款收據編號。 八、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人事費、行政費、膳食費、廣告費、場地費、雜支費。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民間團體。 |
一、原法條對公益一詞所下定義過於簡陋,反而限縮公益原應具備之內涵,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詞典修訂本,修改其定義。
二、非營利團體一詞,條文內容並未出現該名詞,爰刪除。
三、定義勸募、財物、政治活動、宗教活動、勸募活動、捐贈人捐贈資料之定義。
四、定義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避免勸募團體因支出不透明而備受質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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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 第三條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公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公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
|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開立收據。 二、每季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
一、各級政府機關其勸募財物多用於社會救助,爰引社會救助法四十四條之一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立意,增訂政府機關(構)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應每季公告於其網站上公告。
二、故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定期」改為「每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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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網路發起之勸募活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已於名詞定義說明勸募活動,爰修正。
二、基於勸募團體於網路發起勸募活動,其勸募活動所在地無法與實體勸募活動所在地比擬,其接觸對象遍及全國或國際,爰明訂網路發起之勸募活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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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社會福利事業。 二、教育文化事業。 三、社會慈善事業。 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 五、國內重大災害救援。 六、環境保護事業。 七、生態保育事業。 八、人權推動事業。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 第八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社會福利事業。 二、教育文化事業。 三、社會慈善事業。 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
一、已於名詞定義說明勸募活動,爰修正。
二、現行勸募樣態多元,爰增訂勸募財物可運用範圍,減少地方政府報內政部釋義勸募計畫財務使用範圍是否在法規認定內,縮減程序及時間上延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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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勸募團體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但其負責人或代表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勸募許可。 | 第九條 勸募團體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但其負責人或代表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勸募許可。 |
| 第十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 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 第十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 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
| 第十一條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勸募許可。 | 第十一條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勸募許可。 |
| 第十二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期間內勸募財物達預訂勸募金額時,應立即停止勸募。 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期間,除投入災區建設及方案型服務最長為十年,其餘最長為三年。 前項勸募活動結束時間至所得財物使用開始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 第十二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
勸募活動辦理係基於公益事項之推行,為使民眾捐贈財物能發揮最大效果,建立財物招募喊停機制,促使勸募團體確實、有效之執行,爰限訂相關使用執行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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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前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公立學校開立捐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前項捐款專戶之開立,同一勸募團體辦理多項勸募計畫時,得開立單一專戶,以設立專帳方式接受不同勸募計畫之捐款。 | 第十三條 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公立學校開立捐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
一、勸募團體常辦理一日義賣活動,勸募行為於活動當日即已結束,本條文規範於活動開始後七天內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作法與立意本質毫無意義,為管控勸募所得確實存入捐款專戶,修正為勸募活動開始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開立專戶係為了確實管控勸募財物之帳目清楚,但若每辦理一次勸募活動即開立一個專戶,勸募活動結束後專戶又要辦理結束,當同一勸募團體辦理多個勸募活動時,造成作法上繁瑣,為簡化勸募團體作業及明確帳務管理,爰訂得開立單一專戶,以設立專帳方式接受不同勸募計畫之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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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為之。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 | 第十四條 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為之。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 |
| 第十五條 勸募團體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應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勸募團體製發之工作證。但以媒體方式宣傳者,得僅載明或敘明勸募許可文號。 勸募團體應於其勸募管道主動告知捐贈人,是項勸募金額可能部分用於勸募活動必要支出之情形。 | 第十五條 勸募團體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應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勸募團體製發之工作證。但以媒體方式宣傳者,得僅載明或敘明勸募許可文號。 |
勸募活動辦理,勸募團體得於其勸募所得金額一定範圍內,作為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惟目前大多捐贈人不知道此情形,為確實讓捐贈人瞭解其所捐財物部份被用於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爰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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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 | 第十六條 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 |
| 第十七條 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實際所得支應: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 二、勸募活動實際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五。 三、勸募活動實際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六百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 勸募活動實際所得以金錢及不需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為限,其物品價值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 第十七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支應: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 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
一、已於名詞定義說明勸募活動,爰修正。
二、增加實際二字以明確規定勸募團體可支用所得。
三、原法條計算必要支出範圍,勸募活動實際所得達一億,勸募團體之支出可高達870萬元,且勸募活動實際所得超出一億以上,其計算必要支出變成無上限,致使捐贈人所贈財物過高比例用於非其捐贈本意之處,爰下修。
四、將該必要支出之支用方式予以限定,爰增訂。
五、明訂可計算財物以金錢及不需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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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八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 |
第十八條後段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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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勸募團體執行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但不得轉捐辦理同類勸募活動之團體。 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 第十九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 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
一、詞句辦理更正為執行。
二、為促使勸募團體為使民眾捐贈財物能發揮最大效果,促使勸募團體確實、有效之執行,而不浮濫辦理勸募活動,爰限制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之賸餘,不得轉捐辦理同類勸募活動之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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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勸募團體前項備查資料,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年度查核。主管機關並應將所查核資料加以公告。 | 第二十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年度查核。 |
一、勸募團體無權限將備查資料公告在主管機關網頁。
二、有關主管機關年度查核勸募團體辦理情形資料不僅限於網站公告,且勸募團體不一定設有網頁,爰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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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所轄範圍內之勸募活動及相關文件、帳冊,勸募團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勸募團體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本條立法主要目的反而形成是在規範有依法申請執行勸募活動之團體,而未有依法申請之團體則未有受到明確規範,爰增加主管機關查核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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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團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執行情形不符原申請計畫書內容或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原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動。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勸募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因勸募團體解散或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原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動。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勸募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因勸募團體解散或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為規範勸募團體應依原申請計畫執行勸募活動,爰增加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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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勸募活動因捐贈人受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其捐贈行為,其返還捐贈人之財物,以捐贈行為撤銷時,該活動現存財務為限。 前項返還捐贈人之財物為已開始興建地上建物之土地時,法院得依該土地變現價值命其分期給付,或減輕其應返還金額,或為其他妥適處理。 前二項返還捐贈人之財物不致使勸募團體之財務受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勸募活動進行中,發生捐贈人受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其捐贈行為,為保障勸募團體免於撤銷捐贈之傷害,爰明訂其返還捐贈人之財物範圍,供作事件發生時之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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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勸募活動、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予以上網公告。 主管機關應將勸募團體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之備查資料,於備查後三十日內,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並定期辦理年度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勸募網頁公告專區,並提供地方主管機關公告網站連結。 |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勸募活動、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予以上網公告。 |
一、考量公益勸募公信力、透明度之提高及提昇主管機關對勸募資訊公開透明之責任,爰增訂之。
二、提供民眾方便查詢勸募團體相關勸募情形,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網頁公告專區,除提供查詢勸募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勸募活動辦理情形外,並提供地方主管機關公告網站連結,爰增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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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執行情形不符原申請計畫書內容或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仍為勸募活動。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動。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罰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告其姓名。前項第五款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仍為勸募活動。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動。 前項罰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告其姓名。 |
一、本條文應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配合,爰增加規定內容。
二、增加違反第十四條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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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 原第二十五條刪除。 |
|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第二十七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 第二十七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
|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者,由其上級機關、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其上級機關、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一、罰則應配合條文對勸募團體發起勸募之規範,第十六條開立收據、第十八條公開徵信及第十九條依指定用途使用,並要求各級政府機關基於公益目的受贈時,仍需比照勸募團體發起勸募之規範,爰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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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假藉慈善團體或慈善名義而犯刑法第335條、336條、339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社會上總有人利用水災、地震等災害,利用慈善機關、團體之名義進行募款,甚或以自己名義募款,飽入私囊,逃之夭夭,縱使起訴判刑,因徒刑不高,因此,仍有不肖份子鋌而走險,侵佔或詐欺善款,讓捐款者之愛心遭霸凌,影響募款至鉅。
三、為重懲利用慈善團體或以自己名義,在天然災害時進行侵占或詐欺民眾之不法份子,有提高刑責,以達遏止作用之必要,爰提高刑責,視案情輕重,徒刑加重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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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因應第二十九條新增條文,原第二十九條修正為第三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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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
因應第二十九條新增條文,原第三十條修正為第三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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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因應第二十九條新增條文,原第三十一條修正為第三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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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因應第二十九條新增條文,原第三十二條修正為第三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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