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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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與被告或被害人同財或共居之關係者。 五、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六、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七、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八、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九、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 第十七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
因社會變遷,同財或共居關係未必具有親等關係,惟卻影響裁判之公正性,有必要明確規範自行迴避。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其後款次依序後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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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行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製作筆錄並全程錄影,其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上開筆錄者,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
一、基於本條第二項僅就犯罪嫌疑人之詢問訂定規範監督機制,對於第一項得行詢問之其他相關人之訊問監督明顯不足。
二、近年來數位錄影器材設備使用已甚為便利普及,為保障相關當事人權,且避免爭議,提升民眾對司法的信賴,爰修訂第二項明定「應製作筆錄並全程錄影」,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筆錄者,仍應有全程錄音或錄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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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
一、基於第三項「不得公開揭露」定義不明,檢調人員解讀各異,致造成資訊不當外流,損及當事人名聲、權益,甚至危及性命,爰明定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另,配合兩國際人權公約,除外規定應限法令明定情形,一併修正。
二、執法者本就應依法行政,過去很多洩漏資訊多是故意放置於辦公桌有意或無意讓記者翻閱,爰建議從嚴。
三、第四項,配合國際人權公約,不應有情形急迫者之例外,且目前有公設辯護人及法扶基金會之設置,
更何況目前各地檢察署都有有龐大的緩刑基金可運用,
爰刪除後段但書規定。
四、增訂第五項,授權訂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以資明確,且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既已簽了兩公約誓言保護人權,就不應有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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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參酌刑法所列不罰事項,認為以不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處分。 檢察官於個案偵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時,對於曾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名義傳喚、詢問或搜索而依前項為不處分者,應以書面通知之。 | 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
由於偵察期間,檢察官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名義傳喚、詢問或搜索之當事人,其工作權、考核、名聲等往往因此嚴重受損,實務上,偵結後未予起訴,部分亦未予不起訴處分書,致有懸而未決情形,爰明訂得為不處分之決定,並增訂第二項明定應為書面通知,以還其等清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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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不得聲請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案件,其再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不得聲請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前四項得聲請再議者,以一次為限。 | 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
一、基於原條文第三項後段有關檢察官對於無告訴人之公訴案於為不一、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有「應依職權逕送……再審」之責任,且該程序無時限且無次數規範,導致不起訴處分是否為確定處分,懸而未決,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
二、另查,「無得聲請再議之人」乃檢察官主動偵查案件,告訴人即檢察官,既經檢察官審慎偵查後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自無對「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且可避免因競選爭議濫用司法資源,造成檢察官困擾。爰明定不得聲請再議。
三、院版新增第四項比照明定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不得聲請再議。
四、為避免司法資源濫用,限制得聲請再議,以一次為限有其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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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四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相關證據。 前項證據應包含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全部情形。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 第二百六十四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
一、第二項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基於本法第二項明定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三、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增訂之第二項內容調整。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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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四十九條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 第三百四十九條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
現行條文規定之上訴期間為十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之上訴期間為二十日,實嫌過短,爰比照民事訴訟法規定,修正為二十日,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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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五十四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第四百五十四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第一項第五款酌為文字修正,以求體例一致。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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