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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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一、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二、各種職業性競技比賽。 三、舞廳或舞場。 四、其他提供視唱、視聽或電子遊戲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 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一、電影。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各種競技比賽。 五、舞廳或舞場。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
一、電影、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場所於本法訂定時,被視為高所得休閒場所,具「寓禁於徵」政策目的,近年來經濟社會大幅變動,該等活動已成為一般性休閒活動場所。另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該等活動均屬文化藝術活動應予輔導,爰建議刪除。
二、各種競技比賽,如係業餘性之比賽,屬文康體育活動,應予鼓勵,建議調整為職業性競技比賽課徵。
三、基於法律明確性,配合實務上,現行地方政府就MTV、KTV及電子遊戲機課徵娛樂稅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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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 一、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二、各種職業性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三、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四、其他提供視唱、視聽或電子遊戲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 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 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刪除第一款、第三款,及修正第四款及第六款。
二、配合現行各地方政府實際規定之娛樂稅徵收率現況,大幅降低各類娛樂活動及設施之娛樂稅計收上限,以擴大宣導政府鼓勵民眾參與休閒活動,健全身心平衡發展,並活絡經濟。北高兩市及桃園縣課徵稅率如附供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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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或免予徵收,提經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 |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 |
基於第五條針對娛樂稅徵收率僅作上限規定,未明定得為免予徵收,致地方政府對於是否可訂定徵收率為零一直有疑慮,為利地方政府得視地方發展需要,明定得予免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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