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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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二、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 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 四、依其他法規組成之義警、義交、義消,或義工為廣義志願服務者。 | 第三條 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二、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 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 |
一、增列第四款。
二、鑒於「志工」與「義工」在國際上均稱「volunteer」,且兩者的服務內容幾無差異,事實上「志工」一詞現在儼然成為主流名詞,取代「義工」習慣用法,為符合實際上運作情況及和國際接軌,增訂廣義志願工作者之定義。
三、又義警、義消、義消或民防法之守望相助隊,其工作內容亦屬志工性質,理應納入廣義志願服務者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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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宜;其人數得由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業務需要定之。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會服務項目相關事宜,得定期召開志願服務會報。 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宜;其人數得由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業務需要定之。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會服務項目相關事宜,得召開志願服務會報。 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
一、修正第一項。修正理由乃為整合轄內志願服務之人力、財力及物力等資源,及其業務協調與意見溝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定期召開志願服務會報方式,加強溝通聯繫,有利於志工服務推展的更完善。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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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 一、基礎訓練。 二、專業訓練。 前項第一款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 | 第九條 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 一、基礎訓練。 二、特殊訓練。 前項第一款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 |
一、由於不同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或同一運用單位因服務工作項目不同,其專長項目也不同,為維持志工服務品質,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俾以符合實務運作上需要。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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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或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第一項與第二項於廣義志願服務者準用之。 | 第二十條 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
增列第三項,以表彰志願工作者對國家、社會在服務與義務工作上服務之辛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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