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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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打撈沉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立標。 三、在水面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或船具。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試口。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設備。 九、疏浚工程。 十、開闢及修建道路。 十一、爆破作業。 十二、水上活動。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 前項核准得為附款,其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 | 第十九條 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打撈沉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立標。 三、在水面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或船具。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試口。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設備。 九、疏浚工程。 十、開闢及修建道路。 十一、爆破作業。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 前項核准得為附款,其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 |
一、鑒於早年漁業資源豐富,我國漁業蓬勃發展,其中「漁港法」為漁港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維護等漁港發展事項的法令依據。但由於近年漁業整體環境已產生變化,國人休閒需求提高,亦為國際趨勢,為活化漁港使用效益,推動休閒水上活動,實可為漁民及漁港帶動新經濟契機。
二、查目前漁港法為維護漁港安全及管理漁港,未將水上活動納入,導致許多規劃休閒功能漁港在推動休閒水上活動,因漁港法無詳盡規範,導致水上活動難以推展,漁港經濟有志難伸。反觀歐美諸國,劃設兼具漁業、休閒與觀光的多元化漁港,多不勝數,台灣貴為遊艇王國,積極推動國際觀光,實可在漁港功能劃設,有嶄新作為。
三、爰擬具「漁港法第十九條修正草案」,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水上活動」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讓水上活動得以入法,得以規範。
四、原第十二款移列第十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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