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十五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國營事業移轉民營後,政府持股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至少有一席次,由原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 第三十五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
一、檢視國內目前產業民主實施之現況,新勞動三法實施將屆一年,師法歐美產業民主是既定方向,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業已指出「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反觀近十年產業民主之推動,停滯不前已是事實,理想淪為口號。
二、查92年5月立法院各黨團曾共同提案「為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之事業,政府資本合計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時,代表政府股份之董事或理事,應至少有一名該事業工會之代表擔任」,經該會期第15次會議討論決議,照案通過,並發函要求行政院配合辦理。不僅當時為朝野共識,行政院並行文請各事業主管機關於93年6月底前完成代表官股勞工董事之派任,若有官股董事因其職務異動而出缺時,應優先指派勞工董事。
三、據瞭解,各部會配合當時立法院決議辦理勞工董事事宜,基本上尚無執行上之困難,且實施後對尚未民營化之事業,將有助於與工會溝通,減少工會對民營化之阻擾。
四、爰此,本席等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於第二項增列國營事業移轉民營後,政府持股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至少有一席次,由原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讓當時這項具指標性意義的決議入法,以促勞工之命運與事業發展緊密連結,不僅激勵生產線之士氣,提高生產效率,亦增進勞資雙方共同利益,實踐產業民主與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意義。
五、第三項文字酌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