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育仁
吳育仁
紀國棟
紀國棟
江惠貞
江惠貞
連署人
楊玉欣
楊玉欣
陳碧涵
陳碧涵
林郁方
林郁方
邱文彥
邱文彥
丁守中
丁守中
黃志雄
黃志雄
孔文吉
孔文吉
詹凱臣
詹凱臣
江啟臣
江啟臣
陳學聖
陳學聖
馬文君
馬文君
張慶忠
張慶忠
賴士葆
賴士葆
李貴敏
李貴敏
呂學樟
呂學樟
陳雪生
陳雪生
林正二
林正二
呂玉玲
呂玉玲
蔡正元
蔡正元
陳鎮湘
陳鎮湘
黃文玲
黃文玲
蔡錦隆
蔡錦隆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國營事業移轉民營後,政府持股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至少有一席次,由原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第三十五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一、檢視國內目前產業民主實施之現況,新勞動三法實施將屆一年,師法歐美產業民主是既定方向,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業已指出「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反觀近十年產業民主之推動,停滯不前已是事實,理想淪為口號。 二、查92年5月立法院各黨團曾共同提案「為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之事業,政府資本合計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時,代表政府股份之董事或理事,應至少有一名該事業工會之代表擔任」,經該會期第15次會議討論決議,照案通過,並發函要求行政院配合辦理。不僅當時為朝野共識,行政院並行文請各事業主管機關於93年6月底前完成代表官股勞工董事之派任,若有官股董事因其職務異動而出缺時,應優先指派勞工董事。 三、據瞭解,各部會配合當時立法院決議辦理勞工董事事宜,基本上尚無執行上之困難,且實施後對尚未民營化之事業,將有助於與工會溝通,減少工會對民營化之阻擾。 四、爰此,本席等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於第二項增列國營事業移轉民營後,政府持股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至少有一席次,由原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讓當時這項具指標性意義的決議入法,以促勞工之命運與事業發展緊密連結,不僅激勵生產線之士氣,提高生產效率,亦增進勞資雙方共同利益,實踐產業民主與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意義。 五、第三項文字酌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