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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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二。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 第二條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
一、政府於民國78年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連續19日無量下跌,指數重挫36%;在民國84年再次提出復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並經本院於民國85年1月4日三讀通過後次日股市暴跌6.73%,於是遂經覆議後凍結此案。由於復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政策提出或通過時階段我國股市造成無法預期之衝擊,故在提出修正法案之際,皆提出證券交易稅稅率調降之配套,如民國78年徵課證券交易所得稅時,所訂定之證所稅率併入綜合所得計算,當時配套將證交稅率由千分之三降為千分之一點五;而在民國84年復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所訂定之證所稅率為14%,且配套將證交稅率由千分之三降為千分之二。顯見政府復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為降低對資本市場交易之衝擊,並兼顧整體稅收與稅制公平性,皆以調降證券交易稅為配套。
二、為考量租稅正義以及證交稅對政府財政稅收的重要性,並使在股市指數下跌時,對股票交易損失者以及交易量高的投資人均有利,爰考量配合課徵證所稅修訂本條文第一款,將證交稅稅率調降三分之一,即證交稅率由千分之三修正為千分之二徵課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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