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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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營利事業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徵標的,除上市、上櫃、興櫃、未上市及未上櫃股票交易外,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受益憑證、認購(售)權證、臺灣存託憑證及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交易。營利事業期貨交易所得稅之課徵標的,為在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及選擇權。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關有價證券及期貨與選擇權交易之所得計算,以賣出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有價證券之交易成本計算,得擇一採取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期貨與選擇權之交易成本計算採先進先出法,但到期前指定平倉者,得採個別辨認法。 前二項所定營利事業之證券於賣出前持有一年以上者,得以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 第七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前項規定。 |
一、新增本條文第三項,明定有價證券課稅標的為股票(上市、上櫃、興櫃、未上市及未上櫃股票交易)、債券(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以及其他有價證券(如受益憑證、認購(售)權證、臺灣存託憑證及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交易)。另明定營利事業之期貨交易所得稅之課徵標的,為在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及選擇權。
二、新增本條文第四項,明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與選擇權交易所得之計算,以賣出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有價證券之交易成本計算,得採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期貨與選擇權之交易成本計算得採先進先出法,但到期前指定平倉者,得採個別辨認法。
三、為鼓勵長期投資行為,健全證券市場體質,並降低復徵證所稅後對資本市場交易之衝擊,根據澳洲、美國、法國與日本立法例,對於長期持有有價股票者均給予稅率優惠;另根據我國於民國78年及84年推出之徵課證券交易所得稅方案,亦均訂定長期持有優惠,即持有股票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減半課稅。據此,爰於本條文第五項明定對於依前項規定營利事業取得之股票賣出前持有滿一年者,得以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之租稅優惠。
四、因新增上開規定,爰將本條第三項規定,依序修訂為第六項,且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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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五十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 前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 第八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二百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 前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
一、經考量復徵證所稅可能對股市產生之影響,且履行賦稅公平與所得稅制的完整性,並配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修訂,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恢復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即一○三年五月申報一○二年度所得稅適用之,並真正落實量能課稅原則,爰修訂本條文第一項,調降營利事業基本所得扣除額為五十萬元,並提高現行稅率為12%,最高不得超過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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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四、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 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為避免重複課稅,復徵證所稅後,個人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以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不再納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爰配合修正刪除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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