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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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個人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與本法其他各類所得分開,以每一申報戶之全年證券交易所得達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者為限,經扣除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扣除額後,按所得餘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證券交易所得稅。但證券賣出前持有滿一年者,所得餘額按百分之十計算。 前項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徵標的,除上市、上櫃、興櫃之股票交易外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第一項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賣出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一併於年終結算申報。但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者,上市及上櫃股票以民國一○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興櫃股票以民國一○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與原始取得成本,兩者孰高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並以先進先出法為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計算方法。 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計算之所得額,其交易有損失者,得申報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 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
一、本條文修正將個人排除於本法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內,爰於本條文第一項明定之。
二、本條文第二項及第六項新增。
三、經考量復徵證所稅可能對股市產生之影響,並履行賦稅公平與所得稅制的完整性,爰於本條文第二項明定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恢復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即一○三年五月申報一○二年度所得稅適用之。
四、因證券交易所得之採認甚為複雜,涉及買賣與持有期間、申報門檻、稅率、扣除額、成本認定與計算、費用認定、盈虧互抵及優惠期間等,與現行所得稅制有關其他各類所得徵課原則有所不同。因此,爰於本條文第二項明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與本法其他各類所得分開計稅、合併申報原則。
五、本條文第二項明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之申報門檻與扣除額為以每一申報戶之全年證券交易所得達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者,均需申報;反之,每一申報戶之全年證券交易所得未達新台幣三百萬元者,則免予申報。本條文第二項另明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率為經扣除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扣除額後,按所得餘額之20%計算證券交易所得稅。
六、另為建立大眾正確投資觀念,鼓勵長期投資行為,健全證券市場體質,並降低復徵證所稅後對資本市場交易之衝擊,根據澳洲、美國、法國與日本立法例,對於長期持有有價股票者均給予稅率優惠;另根據我國於民國78年及84年推出之徵課證券交易所得稅方案,亦均訂定長期持有優惠,即個人持有股票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減半課稅。據此,爰於本條文第二項明定對於個人取得之股票,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得適用以交易所得稅率10%計算之租稅優惠。
七、本條文第三項明定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徵標的,除股票交易外,包括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即包括上市、上(興)櫃股票、首次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未上市(櫃)股票、私募基金受益憑證等。
八、本條文第四項明定證券交易成本認定原則為原始取得成本,且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賣出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一併於年終結算申報。另本條文第四項亦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成本之認定,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者,上市及上櫃股票以民國一○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興櫃股票以民國一○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與原始取得成本,兩者孰高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並以先進先出法為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計算方法。
九、為保障證券投資者在交易盈虧互抵之權益,爰於本條文第五項,明定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得申報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
十、有關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爰於本條文第六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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