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明才
羅明才
江惠貞
江惠貞
黃志雄
黃志雄
廖正井
廖正井
黃偉哲
黃偉哲
盧嘉辰
盧嘉辰
連署人
張慶忠
張慶忠
李貴敏
李貴敏
呂玉玲
呂玉玲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碧涵
陳碧涵
盧秀燕
盧秀燕
王進士
王進士
翁重鈞
翁重鈞
李鴻鈞
李鴻鈞
曾巨威
曾巨威
魏明谷
魏明谷
紀國棟
紀國棟
劉櫂豪
劉櫂豪
呂學樟
呂學樟
吳育仁
吳育仁
徐少萍
徐少萍
張嘉郡
張嘉郡
顏清標
顏清標
蔡錦隆
蔡錦隆
孔文吉
孔文吉
陳鎮湘
陳鎮湘
江啟臣
江啟臣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五.四。 三、縣(市)為百分之二。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六。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項所稱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 前項所稱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三十。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第四條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五.四,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八。 三、縣(市)為百分之二。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六。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項所稱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 前項所稱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三十。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一、刪除第一項第二款,臺北市、高雄市所占比重之特別規定。 二、新北市、台中市、台 南市皆已非縣(市)層級,但是在「公共債務法」的限制下,其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被列為縣(市)合計百分之二的上限中。致使現狀下縣市合計已超過公債法第四條所明定的百分之二,使地方政府財政彈性大為限縮。 三、為因應五都改制,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當中直轄市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為百分之五.四,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八。此規定已然不合時宜,不但損及其他三個直轄市的權益,令外界有淪為二等直轄市的觀感,同時因為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仍列入縣(市)合計的部分,致使其他縣(市)層級之政府,財政調度上大受影響,於法、於理皆不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