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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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在我國提供衛星行動通信服務: 一、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 二、與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訂定合作契約,並由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代理在我國推展其衛星行動通信業務。 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代理(以下簡稱我國代理業者)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應檢具申請書(附件十一)、合作契約、營業計畫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作業流程如附件十二)。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信型態。 四、國外衛星行動通信業者電信設備概況說明: (一)系統架構、工作原理(含衛星系統特性說明﹚及國外衛星固定地球電臺及轉接設備。 (二)衛星電波涵蓋我國地區之功率分佈。 (三)工作頻段、頻寬、調變方式、空中介面規範及衛星行動地球電臺之特性說明。 (四)系統服務品質。 五、收費標準、計算方式及申請者與國外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拆帳方式。 六、預定開始營運日期及如何推展業務。 第二項合作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之有效期間。 二、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承諾遵守第五十二條有關通信監察之規定。 三、我國代理業者應依前款規定承擔被代理人應負擔之義務。 四、合作雙方在國內推展業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對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第二項應檢具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核准經營代理期限以合作契約所載有效期限為準;代理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我國代理業者得檢具營運概況、合作契約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繼續經營代理業務。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代理外國衛星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業務。 我國代理業者應依規定提報資費、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經營代理業務;經營衛星通信業務之特許費、頻率使用費等行政規費及其他法定經營者之義務,由我國代理業者依規定負擔之。 我國代理業者受廢止衛星通信業務或國際網路業務特許執照之處分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經營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核准。 本規則訂定發布前已經前主管機關交通部指定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於我國推展其業務者,應於本規則○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檢具營運概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繼續經營代理業務,並應依規定提報資費、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六項至第七項規定、第八項後段及第九項規定,於前項經核准之我國代理業者,適用之。 | 第五條 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在我國提供衛星行動通信服務: 一、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 二、與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訂定合作契約,並由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代理在我國推展其衛星行動通信業務。 前項第二款合作契約內應載明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承諾遵守第五十二條有關通信監察之規定。 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應先檢具相關文件(附件十一之一、二、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特許費、頻率使用費等行政規費及其他法定經營者之義務,由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依規定負擔之。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代理外國衛星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業務。 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業務,應與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共同與使用者訂定服務契約,並共同負擔契約義務。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第二款。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前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項後段。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作修正,其修正理由如次:我國衛星通信業者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者申請經營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應檢具之申請文件(包括申請書、合作契約與營運計畫書應記載內容),原為附件十一之一所規定,因事涉權利義務之實質規定及配合實務管理需要,爰將現行附件十一之一內容納入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附件十一之一配合刪除,附件十一之二修正為附件十二,附件十一之三修正為附件十一。
四、因應現行附件十一之一之刪除及配合實務管理需要,增訂第三項明定營業計畫書應載內容及第四項有關合作契約應載明事項。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申請文件不全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之相關規定。
六、增訂第六項,明定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代理業務期限之原則及代理期限屆滿時申請繼續經營代理業務之規定。
七、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七項。
八、依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業務時,其法定經營者之義務,由我國代理業者依規定負擔之,而所謂法定經營者之義務,包括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等有關經營者之資費及營業之管理規定,爰增訂第八項,納入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並明定我國代理業者正式提供服務之條件及其應代為負擔法定經營者之義務,以符合電信法第十四條第七項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程度管制之立法精神。
九、現行條文第五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使用者權益,惟有關外國衛星通信業者共同訂定服務契約並負擔契約義務之規範,於實務上窒礙難行。審酌修正條文第八項已訂有法定經營者之義務由我國代理業者負擔之規定,是以由我國代理業者依第四十七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營業規章與服務契約範本後,與使用者訂定服務契約並負擔契約義務,足以保障使用者權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
十、增訂第九項,明定我國代理業者喪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特許業務經營資格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經營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核准。
十一、查本規則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訂定發布前,交通部已於七十二年指定該部電信總局國際電信管理局(電信總局改制後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分公司)代理Inmarsat於我國推展其衛星行動通信網路服務,嗣本規則訂定發布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該項業務之作業程序雖不符合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惟前主管機關交通部考量我國航空、船舶及急難救助機關(構)有持續使用Inmarsat衛星行動通信網路服務之需求,為避免影響既有用戶之權益,並衡酌依國際公約,船舶及航空器有使用Inmarsat終端設備之需,爰仍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交郵八十九(一)字第○○九五三九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交郵字第○九二○○一七六五四號函二次同意繼續授權該公司代理Inmarsat衛星行動通信業務。復鑒於衛星行動通信業務自八十七年開放迄今,無業者取得特許執照經營本項業務或依規定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為因應我國航空、船舶及急難救助機關(構)有持續使用Inmarsat衛星行動通信網路服務需求及後續管理,宜使本規則訂定發布前已經前主管機關交通部指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Inmarsat衛星行動通信業務,得繼續在國內提供服務,並將其目前無法取得Inmarsat公司代理權,僅得提供代理受理Inmarsat服務之特殊情形適度管理,爰增訂第十項及第十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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