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規則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及本法第七十五條第六項訂定之。 |
明定本規則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向法院有所陳述,使用司法狀紙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規則為之。 |
家事事件之當事人起訴或關係人向法院有所聲請或陳述時,家事事件法第三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等已訂定各類書狀或筆錄應記載及宜記載事項,其他應或宜記載事項(例如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供釋明或證明用之證據、起訴法院、撰狀年月日、當事人之性別、身分證明文件、電話號碼等),暨書狀之簽名、引用證據、繕本之提出、他造對附屬文件原本之閱覽、欠缺之補正、以筆錄代書狀等情形,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書狀之有關規定,故當事人或關係人使用司法狀紙時,自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及本規則辦理,爰訂定本條。 |
| 第三條 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得保密其住居所,或認記載有危害其安全之虞者,得陳明送達代收人或記載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及其他必要情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不公開訊問之方式,調查前項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住居所,並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禁止閱覽。
前二項規定,於陪同出庭之社工或其他人員以書狀陳述,並認有保密其姓名、住居所等人別資料,以保護其人員或被陪同人安全之必要者,準用之。
前三項規定,於依法以言詞陳述時之筆錄代書狀準用之。 |
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住居所,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除別有規定外,乃書狀應記載事項。經考量部分法律已有得保密住居所之規定,暨家事事件當事人或關係人亦可能因透露其住居所而有危害其安全之虞(例如家庭暴力之被害人),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家事事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等規定,訂定本條。 |
| 第四條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A4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並應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依格式一製作(附格式一)。
以電腦或其他印刷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依格式一或格式二製作(附格式二及範例)。 |
規定家事事件使用之狀紙規格、紙張大小及格式,以利編訂案卷及程序之進行。 |
| 第五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格式記載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
為避免書狀規格及記載不符致閱覽不易、編卷困難,暨減少補正之勞費,以促進程序順利進行及訴訟經濟,訂定本條。 |
| 第六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
配合家事事件法之施行,明訂本規則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