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命題規則」及「閱卷規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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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卷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應適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故第二項規定無必要,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各種考試之閱卷,依本規則行之。 第二條 各種考試之閱卷,依本規則行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申論式試卷由典(主)試委員、閱卷委員評閱;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 試卷之評閱,得採行線上閱卷。 第三條 申論式試卷由典(主)試委員、閱卷委員評閱;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 試卷之評閱,得採行線上閱卷。
一、本條未修正。 二、有關線上閱卷,係將應考人作答之試卷影像採電子彌封及數位簽章錄存,閱卷時,由閱卷委員在考選部指定之地點,以電子憑證登入封閉性網路系統,於電腦螢幕上評閱,給分、分數變更等均以電子憑證簽章代替簽名或蓋章。
第二章 申論式試卷之評閱 第二章 申論式試卷之評閱
章名未修正。
第四條 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 分組召集人得視科目實際需要,先就部分試卷進行試評取得共識後,再據以正式評閱。申論式試卷試評作業程序,由考選部定之。 第四條 試卷評閱前,應由各組召集人、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取得閱卷委員評分之一致性,增列第二項試評之規定。
第五條 委員閱卷應親自為之,因故不能評閱或無法如期評閱完畢時,由召集人分配其他委員評閱或依典試法之規定,另聘閱卷委員評閱之。 第五條 閱卷應親自為之,因故不能評閱或無法如期評閱完畢時,由召集人分配其他委員評閱或依典試法之規定,另聘委員評閱之。
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二人以上評閱者,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 第六條 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二人以上者,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總分應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 採分題評閱時,閱卷委員應將評閱分數,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內,並分別簽名或蓋章;每份試卷之最後評閱委員應負責核計總分,或由評閱之委員商定平均分配核計總分,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 採平行兩閱時,各題評閱分數及總分均書寫於卷面評分欄,書寫方式同前二項規定。第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俟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 採分題平行兩閱時,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但各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三分之一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一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之二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如三位委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三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 採不分題平行兩閱時,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績。但兩閱分數相差達該科分數五分之一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一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之二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績;如三位委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三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績。 卷面評分欄之總分核計為一至九分時,應書寫為零壹分至零玖分;為十至十九分時,應書寫為壹拾分至壹拾玖分。 試題含子題者,評閱時除標明該題分數外,如各子題分別有配分時,並應將各子題評閱分數書寫於該子題下方。 第七條 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總分應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 採分題評閱時,閱卷委員應將評閱分數,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內,並分別簽名或蓋章;每份試卷之最後評閱委員應負責核計總分,或由評閱之委員商定平均分配核計總分,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 採平行兩閱時,其計分方法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第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俟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 卷面評分欄之總分核計為一至九分時,應書寫為零壹分至零玖分;為十至十九分時,應書寫為壹拾分至壹拾玖分。 試題含子題者,評閱時除標明該題分數外,並應將各子題評閱分數書寫於該子題下方。
一、第三項有關平行兩閱分數書寫方式,依實務作業情形修正。 二、對於平行兩閱分數差距過大之調整,於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分題及不分題兩種態樣之平行兩閱處理方式,分題之各題第一閱與第二閱分數相差為該題題分三分之一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一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之二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惟如三位委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後段規定以三位委員之平均數為該題之成績。而未分題者,兩閱分數相差達該科分數五分之一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一人評閱,後段規定則與第四項類同。 三、第七項配合命題規則第四條修正。
第八條 分配試卷時,同一委員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試卷為原則。 單閱或平行兩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以不逾六百本為原則。但同一考試同一科別同一科目到考卷數在九百本以內者,得由同一委員評閱。 分題單閱或分題平行兩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得依前項標準換算。 第八條 分配試卷時,同一委員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試卷為原則。 單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以不逾六百本為原則。但同一考試同一科別同一科目到考卷數在九百本以內者,得由同一委員評閱。 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之閱卷本數,經召集人同意,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分題單閱之閱卷本數,仍應以單閱之本數換算,以符公平原則,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九條 閱卷應集中辦理,閱卷地點及期間,均由典(主)試委員會決定之。 閱卷委員不得自行指定評閱考區、試區、試場、等級或科別之試卷。 閱卷委員每次取卷以一包為原則。 第九條 閱卷應集中辦理,閱卷地點及期間,均由典(主)試委員會決定之。 閱卷委員不得自行指定評閱某考區、試區、試場、等級或科別之試卷。 閱卷委員每次取卷以一包為原則。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開始閱卷後,典(主)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或有錯誤時,應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 閱卷委員參與閱卷工作之紀錄,依典試人員服務紀錄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開始閱卷後,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或有錯誤時,應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
一、檢定考試及檢覈筆試已廢止,刪除「主任委員」文字。 二、增列閱卷委員參與閱卷工作之紀錄,以為未來委員遴聘之參考。
第十一條 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 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 第十一條 閱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各題答案,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 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 第十二條 閱卷時,委員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評閱試卷,單閱用紅色水筆;平行兩閱,第一閱用紅色水筆,第二閱用紫色水筆,另由第三位委員評閱時用藍色水筆。抽閱用橙色或綠色水筆。 第十三條 評閱試卷,單閱用紅色水筆;平行兩閱,第一閱用紅色水筆,第二閱用紫色水筆,另由第三位委員評閱時用藍色水筆。抽閱用橙色或綠色水筆。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委員評閱試卷發現下列情事時,應報請典(主)試委員長依有關考試法規處理: 一、試卷上書寫姓名、入場證號碼或不應有之文字、標記者。 二、試卷上有潛通關節或作弊嫌疑者。 三、試卷內容有其他疑義者。 四、違反試場規則,未經當場發現者。 第十四條 評閱試卷發現下列情事時,應報請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依有關考試法規處理: 一、試卷上書寫姓名或入場證號碼者。 二、試卷上有潛通關節或作弊嫌疑者。 三、試卷內容有其他疑義者。 四、違反試場規則,未經當場發現者。
同第十條刪除「主任委員」文字,第一款參酌試場規則第六條規定,增列「或不應有之文字、標記」。
第十五條 委員評閱試卷時,發現應考人對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之科目,而使用外國文字作答者,該部分不予評閱及計分。但外國文科目、專有名詞及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對應考人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未訂有處理規定,為利各項考試一致性之處理標準,避免產生爭議,爰予增列。
第十六條 當日未經閱畢之試卷,應由閱卷委員固封後簽名或蓋章,交試務工作人員保管。 已全部評閱完畢之試卷,由試務工作人員點收後,除依規定應重閱者外,閱卷委員不得再行調取。 第十五條 當日未經閱畢之試卷,應由閱卷委員固封後簽名或蓋章,交試務工作人員保管。 已全部評閱完畢之試卷,由試務工作人員點收後,除依規定應重閱者外,閱卷委員不得再行調取。
條次變更。
第十七條 試卷之評閱,得經掃描原作答試卷為影像檔,將試卷原樣影像顯示於電腦螢幕上,供閱卷委員採線上方式進行電腦評閱,並以電子憑證簽章代替簽名或蓋章。 試卷影像如遇掃描模糊不清或其他事由致影響評閱時,應檢附原卷交由閱卷委員檢視作答內容,並於電腦登錄分數。 採行線上閱卷之科目,應考人應依規定於試卷標明題號並於作答區內作答,超出作答區或於稿紙頁作答部分,不予評閱計分。 第十五條之一 試卷之評閱,得經掃描原作答試卷為影像檔,將試卷原樣影像顯示於電腦螢幕上,供閱卷委員採線上方式進行電腦評閱,並以電子憑證簽章代替簽名或蓋章。 試卷影像如遇掃描模糊不清或其他事由致影響評閱時,應檢附原卷交由閱卷委員檢視作答內容,並於電腦登錄分數。 採行線上閱卷之科目,應考人應依規定於試卷標明題號並於作答區內作答,超出作答區或於稿紙頁作答部分,不予評閱計分。
條次變更。
第三章 測驗式試卷之評閱 第三章 測驗式試卷之評閱
章名未修正。
第十八條 試卷應於考試結束後,儘速在典(主)試委員長或典(主)試委員主持下閱卷,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考選部資訊管理處(以下簡稱資訊處)依節次進行試卷拆封、讀入答案及整理順號。 第十六條 試卷應於考試結束後,儘速在典(主)試委員長、主任委員或典(主)試委員主持下閱卷,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考選部資訊管理處(以下簡稱資訊處)依節次進行試卷拆封、讀入答案及整理順號。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十條刪除「主任委員」文字。
第十九條 用電子計算機評閱試卷時,應以高感度、低感度各讀一遍。高感度、低感度灰階值之設定由考選部定之。 各題以高、低感度讀入之答案中有其一與標準答案相符者,該題即給分。 第十七條 用電子計算機閱卷時,應以高感度、低感度各讀一遍。 各題以高、低感度讀入之答案中有其一與標準答案相符者,該題即給分。
一、條次變更。 二、測驗式試卷目前係以光學閱讀機讀取答案,考量未來科技日新月益,可能發展更進步的機器,為免機器更換而須配合修正法規,仍統稱電子計算機。 三、依實務作業需求,第一項增列高、低感度灰階值之設定由考選部定之。
第二十條 用電子計算機評閱試卷時,遇有異常之試卷仍可讀入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依規定用筆作答,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二、擦拭不清、劃記太淡、劃記太大,依讀入答案計分。 三、單選題有二個以上答案者,該題不計分。但因試題或答案有瑕疵,經依試題疑義處理規定變更答案者,選填二個以上答案如何計分,由試題疑義會議決定之。 四、因應考人污損試卷,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五、因係在試務作業過程中污損試卷、受污物沾黏或其他特殊情形,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應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資訊處影印該卷,影印本上註明原因並共同簽章,報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後,再以人工方式補正電子檔案中試卷答案內容後計分。處理結果經典(主)試委員長核閱後,併同原試卷交試務承辦單位存檔。 第十八條 用電子計算機閱卷,遇有異常之試卷仍可讀入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試卷劃記無關之文字、符號,致無法讀入考試科目、座號或答案者,列冊併同原試卷報請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後,以零分計算。 二、未依規定用筆作答,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三、擦拭不清、劃記太淡、劃記太大,依讀入答案計分。 四、單選題有二個以上答案者,該題不計分。 五、因應考人污損試卷,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六、因係在試務作業過程中污損試卷、受污物沾黏或其他特殊情形,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應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資訊處影印該卷,影印本上註明原因並共同簽章,報請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後,再以人工方式補正電子檔案中試卷答案內容後計分。處理結果經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閱後,併同原試卷交試務承辦單位存檔。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試卷劃記無關之文字、符號,致無法讀入,應屬試卷無法讀入之情形,移併至下一條,其餘款次遞前。 三、第三款單選題有二個以上答案不計分之規定,如試題有瑕疵,若不計複選作答者之分數,有失公平,爰於後段增列由試題疑義會議決定如何計分。
第二十一條 用電子計算機評閱試卷時,遇有於試卷上劃記無關之文字、符號或試卷損壞致全部答案無法讀入時,經查證確屬可歸責應考人事由,應列冊併同原試卷報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後,以零分計算。 試卷在試務作業過程中污損者,應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資訊處影印該卷,影印本上註明原因並共同簽章,報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後,據以複製後重新讀入,或以人工輸入試卷答案。處理結果經典(主)試委員長核閱後,併同原試卷交試務承辦單位存檔。 第十九條 用電子計算機閱卷,遇有試卷損壞無法讀入時,經查證確屬應考人自行損壞試卷或因其損壞導致電子計算機無法讀入全部答案者,列冊併同原試卷報請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後,以零分計算。 試卷在試務作業過程中污損者,應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資訊處影印該卷,影印本上註明原因並共同簽章,報請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後,據以複製後重新讀入,或以人工輸入試卷答案。處理結果經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閱後,併同原試卷交試務承辦單位存檔。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十八條修正,將「劃記無關之文字、符號」併入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同第十條刪除「主任委員」文字。
第二十二條 應考人試卷成績,以各答對題目之配分總和計算之。 第二十條 應考人試卷成績,以各答對題目之配分總和計算之。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三條 試卷答案讀入後,燒製光碟,由考選部政風室保管;讀入之電子檔案由資訊處保管,除有特殊情形經典(主)試委員長核定,並依規定重新核算成績外,不得更動電子檔案內容。 第二十一條 試卷答案讀入後,燒製光碟,由考選部政風室保管;讀入之電子檔案由資訊處保管,除有特殊情形經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並依規定重新核算成績外,不得更動電子檔案內容。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十條刪除「主任委員」文字。
第二十四條 用電子計算機評閱試卷前,資訊處應先會同試務承辦單位、題庫管理處核對各科目各題配分設定正確無誤後,始得進行閱卷。 用電子計算機評閱試卷時,應由典(主)試委員長或典(主)試委員自各科目已閱畢之試卷中抽取三十至一百卡進行覆核。但各科目已閱畢之試卷不足三十卡者,抽取一至十五卡。 覆核成績時,由資訊處列印抽取試卷電子檔案記錄之答案及分數、標準答案、各題配分等內容,交試務承辦單位就抽取試卷劃記結果、題庫管理處製備之標準答案及其各題配分,逐一核校後,將覆核結果陳報典(主)試委員長核閱。 第二十二條 用電子計算機閱卷時,應由典(主)試委員長、主任委員或典(主)試委員自各科目已閱畢之試卷中抽取三十至一百卡進行覆核。但各科目已閱畢之試卷不足三十卡者,抽取一至十五卡。 覆核成績時,由資訊處列印抽取試卷電子檔案記錄之答案及分數、標準答案、各題配分等內容,交試務承辦單位就抽取試卷劃記結果、考選部題庫管理處製備之標準答案及其各題配分,逐一核校後,將覆核結果陳報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閱。
一、條次變更。 二、測驗式試卷閱卷前,依實務作業均有核對各科目各題配分,以維閱卷之正確性,爰增列此項規定於第一項,其餘項次遞移。 三、第二、三項同第十條刪除「主任委員」文字。
第四章 國文試卷之評閱 第四章 國文試卷之評閱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國文科目採測驗式試卷作答者,以電子計算機評閱。 國文科目採申論式試卷作答者,其作文、公文、翻譯部分之評閱,依配分比例參照下列項目綜合評定之: 一、作文: (一)旨意詮釋 。 (二)見解。 (三)文詞。 (四)結構。 (五)書法、標點及試卷整潔。 二、公文: (一)內容及用語。 (二)程式。 (三)書法、標點及試卷整潔。 三、翻譯: (一)題意詮釋。 (二)文詞。 (三)書法、標點及試卷整潔。 前項評分項目,得視考試性質、類科、等級變更之。 第二十三條 國文科目採測驗式試卷作答者,以電子計算機評閱。 國文科目採申論式試卷作答者,其作文、公文、翻譯部分之評閱,依配分比例參照下列項目綜合評定之: 一、作文: (一)旨意詮釋 。 (二)見解。 (三)文詞。 (四)結構。 (五)書法、標點及試卷整潔。 二、公文: (一)內容及用語。 (二)程式。 (三)書法、標點及試卷整潔。 三、翻譯: (一)題意詮釋。 (二)文詞。 (三)書法、標點及試卷整潔。 前項評分項目,得視考試性質、類科、等級變更之。
條次變更。
第二十六條 同一等別、科別之國文試卷由三位以上委員分別評閱時,評閱前應召開公評會議,依前條第二項所列項目共同商定評分原則。 前項國文試卷公評時,應先抽選若干試卷作為試評卷,就作文、公文部分分別評定分數,採上、中、下三等制,必要時每等復分上、中、下三級,作為評分之標準。 第二十四條 同一等別、科別之國文試卷由三位以上委員分別評閱時,評閱前應召開公評會議,依前條第二項所列項目共同商定評分原則。 前項國文試卷公評時,應先抽選若干試卷作為試評卷,就作文、公文部分分別評定分數,採上、中、下三等制,必要時每等復分上、中、下三級,作為評分之標準。
條次變更。
第五章 附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閱畢成績之查驗,由考選部統計室依各種考試成績抽驗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各項考試成績之正確性,避免試務疏失,各項閱畢成績均應經抽驗,爰依實務作業增列本條。
第二十八條 參加典試及辦理試務人員,關於試卷內容、閱卷情形及評分結果,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違者依法懲處。 第二十五條 參加典試及辦理試務人員,關於試卷內容、閱卷情形及評分結果,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違者依法懲處。
條次變更。
第二十九條 考試後,應考人於規定期限內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提出疑義時,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並據以計分;在規定期間內對評分提出疑義時,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考試後,應考人於規定期限內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提出疑義時,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並據以計分;在規定期間內對評分提出疑義時,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處理。
條次變更。
第三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屬全案修正,依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院臺規字第○九一○○六○二二○號書函,法規採「全案修正」者,涉及各條次之增、刪及變更,無論所有條文內容有無全部變動,該次修正後所呈現之全文內容,即為該次之修正條文,並無區別「未修正條文」及「修正條文」必要,故在法制體例上,其末條之修正原則乃採新制(訂)法規之方式辦理,除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外,宜明定自公布日施行,故將第二項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