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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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總幹事、專門委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二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四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職務,或曾任農田水利會組室主管三年,或曾任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前項專門委員員額比率不得超過農田水利會組長、室主任、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及專員總員額百分之十;其計算員額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第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總幹事、專門委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二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四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職務,或曾任農田水利會組室主管三年,或曾任管理師、工程師、秘書(不含機要秘書)、專員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前項專門委員員額比率不得超過農田水利會組長、室主任、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及專員總員額百分之十;其計算員額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因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已明文規定機要人員轉任非機要職時,其機要之資歷均不採計,且不得作為非機要職之任用資格,爰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農田水利會組室主管應考量其領導能力,並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一年以上、相當薦任第八職等職務四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六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 二、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相關職務三年以上或副工程師、副管理師、副專員相關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前項第一款所定相關類科如附表六。 第二十條 農田水利會組室主管應考量其領導能力,並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一年以上、相當薦任第八職等職務四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六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 二、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管理師、工程師、秘書(不含機要秘書)、專員相關職務三年以上或副工程師、副管理師、副專員相關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前項第一款所定相關類科如附表六。
因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已明文規定機要人員轉任非機要職時,其機要之資歷均不採計,且不得作為非機要職之任用資格,爰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相關職務,指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職員類別中,除輔佐人員外,為同一類別人員或得調任類別人員之職稱職務。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秘書之任用資格規定中所稱相關職務,指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工程師、管理師、秘書、專員、副工程師、副管理師或副專員之職務。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相關職務,指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職員類別中,除輔佐人員外,為同一類別人員或得調任類別人員之職稱職務。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秘書(不含機要秘書)之任用資格規定中所稱相關職務,指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工程師、管理師、秘書(不含機要秘書)、專員、副工程師、副管理師或副專員之職務。
因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已明文規定機要人員轉任非機要職時,其機要之資歷均不採計,且不得作為非機要職之任用資格,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得應業務需要,就原有編制員額二等或三等職缺內調整改列機要人員,其員額不得超過二人。機要人員應以專任為之,且不得兼任其他職務。 會長得於前項改列員額內進用機要人員並隨時予以免職。 機要人員於會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同時離職。 機要人員不得任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及專門委員職務或財務、主計、人事及輔導等組室主管職務。 機要人員轉任非機要職時,其機要之資歷均不予採計,且不得作為非機要職之任用資格。 第二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得應業務需要就原有編制員額二等職缺內調整設置機要秘書一名。 前項人員,會長得隨時予以免職,會長離職時並應同時離職。 第一項人員應以專任為之,且不得兼任主管職務;其於任職期間滿六十五歲者,應予解任。 機要秘書轉任非機要職時,其機要之資歷均不予採計,且不得作為非機要職之任用資格。
一、為建立農田水利會機要人員設置制度,且配合農田水利會業務需要,爰參考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有關機要人員員額規定,將員額調整為不超過二人;且職缺從現行二等職缺調整外,增列可於三等職缺內作調整改列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另現行條文第三項前段有關專任與兼任規定,配合放寬機要人員得任部分組、室主管職務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一項後段。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後段文字移列至第三項,且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有關機要人員解任之規定,因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已有規定,爰刪除之。 四、配合放寬機要人員得任部分組、室之主管職務,並兼顧農田水利會永續經營,增列第四項有關部分職務不得以機要人員任用。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且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進用之二等機要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政府機關薦任、薦派或相當官等以上職務者。具各該官等資格者,亦同。 二、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或聘用人員相當薦任以上職務者。 三、曾任教育人員相當薦任以上職務者。曾任私立學校教師相當職務者,亦同。 四、曾任民選公職人員相當薦任以上職務者。 五、曾任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各機關秘書長、主任秘書、直轄市政府副秘書長、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縣轄市副市長者。 六、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取得碩士學位,或取得學士學位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二年者。 七、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三年者。 八、曾任政府機關薦任以上職務或農田水利會二等機要人員者。 九、曾任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各款之職務、政府機關委任職務或農田水利會三等機要人員滿五年者。 農田水利會進用之三等機要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備前項各款條件之一者。 二、曾任政府機關委任、委派或相當官等職務者。具各該官等資格者,亦同。 三、曾任僱用人員,或交通事業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相當委任職務者。 四、曾任教育人員相當委任職務者。曾任私立學校教師相當職務者,亦同。 五、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者。 六、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一年,或在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三年者。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五條規定有關機要人員任用之積極條件,明定農田水利會機要人員任用之積極條件。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田水利會職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任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原任公務人員受休職、停職處分或農田水利會人員受停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經合格醫師診斷有精神病,且經服務農田水利會評估證明對職務無勝任能力。 職員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七款及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領取任職期間之薪給及其他給付,無須繳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田水利會職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任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原任公務人員受休職、停職處分或農田水利會人員受停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職員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七款及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一、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銓敘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部法三字第一○○三二九六四○二號函略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精神病,涉及臨床精神醫學之專業,應由精神科專科醫生個案認定,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並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為「病人規律用藥治療,病情穩定,無明顯精神病症狀」者,則非屬上開任用法規定之精神病。又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爰酌修正第一項第八款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有關撤銷任用人員,其任用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領取之薪給及其他給付,無須繳還。
第四十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進用符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任用資格且支領退休(伍、職)給與之公務人員(軍、公、教)或公營事業人員時,於主管機關專案補助工程費期間,其待遇以薪給總額扣除所支領月退休(伍、職)金及公(軍)保養老(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扣除一次退休(伍、職)金及公(軍)保養老(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後之差額支給。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定資格經考試錄取之職員,不在此限。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前,已於農田水利會任職之支領退休(伍、職)給與公務人員(軍、公、教)及支領退休給與公營事業人員,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依前項規定支給待遇。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為限制規範退休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後,至農田水利會任職之支領雙薪等問題,然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已有對退休公務人員至農田水利會服務之限制規定,為維持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平性及一致性,本條已無訂定之必要,爰刪除之。
第四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得選送優秀人員至國內外參加國際會議、考察、研習或深造;其因公派員出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得選送優秀人員至國內外研習或深造,其人員赴國外參加國際會議、考察、研習或深造者,依農田水利會人員參加國際會議出國考察及進修研習處理要點辦理。
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將現行條文後段文字,修正為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撫卹金、離職及免職退費,應由農田水利會與農田水利會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給,並由農田水利會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年資應付之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費率,按農田水利會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計算;農田水利會撥繳百分之六十五,農田水利會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 依本規則退休、資遣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之任職年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以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金、資遣給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或資遣年資。 農田水利會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撫卹金、離職及免職退費應由農田水利會與農田水利會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農田水利會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年資應付之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付。 第七十一條第二項 前條共同撥繳費用之費率,按農田水利會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計算;農田水利會撥繳百分之六十五,農田水利會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第七十一條第五項 前條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退休撫卹基金之營運更加穩健,爰將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參酌公務人員之提撥費率,將共同撥繳費用之費率由「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修正為「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另撥繳之基金費用年限,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將退休年資採計上限延後,修正其撥繳年限。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退休撫卹基金給付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離職及免職退費規定。 四、將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一條 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給。 農田水利會現職職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應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應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補繳後,併計算退休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七十一條 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應。 前條共同撥繳費用之費率,按農田水利會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計算;農田水利會撥繳百分之六十五,農田水利會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農田水利會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農田水利會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農田水利會現職人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應繳付之基金費用,應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補繳基金費用後併計算退休年資領取退休金。 前條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為規範退撫基金事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爰刪除之。 三、為增加農田水利會職員退離彈性,並參考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之精神,放寬農田水利會職員退離申請發還公自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相關規定,且移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明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應給與一次退休金,其計算方式以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初任農田水利會職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任職已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給。 第七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應給與一次退休金,其計算方式以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任滿二十五年得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付。
一、現行條文前段有關退休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月數基數計算方式,參考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之規定,酌作修正。 二、考量國民平均壽命延長、人口結構高齡化等趨勢,鼓勵中高齡者繼續任職,並參考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之精神,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初任農田水利會職員,其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准予其超過三十五年,並增核其退休金基數,爰增列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後段任職滿二十五年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自願退休生效者,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退休金,上開規定僅對單一年齡自願退休人員施與鼓勵,對於其他年齡自願退休人員反而造成不公平,另參酌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之修正精神,將上開規定刪除之。至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符合「任職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條件人員,另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對該等人員既有權益保障規定。
第七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採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 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依前項規定取捨。 農田水利會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給二個基數,總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之任職年資,其應領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辦理,並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三、農田水利會現職職員曾任義務役軍職之年資,依前二款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退休金。 四、前經核准有案之指名商調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得併計前服務公職年資。 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時,其繳納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退休撫卹基金一次發還。 第七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年資計算。 農田水利會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由農田水利會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規定之標準如附錄編列預算支給。 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七十三條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三、農田水利會現職人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依第一、二款規定辦理。 四、前經核准有案之指名商調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得併計前服務公職年資。 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一次發還。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惟所謂「較有利」之方式,常因個人需要不同而有標準各異;農田水利會人員退休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新、舊制年資之取捨應改由當事人選擇,且當事人自會選擇較有利於個人需要之取捨方式,應毋須再予規範,爰將該段文字修正,移列第二項,並增設應依前項有關採計年資之規定加以取捨。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與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應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始得採計年資之精神有違,且造成部分年資較短但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畸零月數較多人員,因畸零月數併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任職以本俸加一倍基準計給退休金,其所得反而高於年資較長但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畸零年資較少或無畸零年資人員,形成不公平現象。為健全退休制度,爰將上開規定刪除,俾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不滿一年之畸零月數,回歸按照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基準計算。 三、現行條文附錄有關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退休金計算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一款明定,且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增訂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畸零月數計算退休金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查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已考量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實物代金口數,自八十年度開始,逐年併入專業加給,迄八十五年度全部併銷,而眷屬補助費則於六十四年度併入福利互助,刪除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之加發規定;由於農田水利會歷年待遇或福利互助亦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調整而調整,爰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正,刪除現行條文附錄有關加發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務代金規定。另一次退休金計入本人實物代金(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標準為新臺幣九百三十元),惟由於現行待遇已無此項目,因此九百三十元之標準將不再變更,爰將「本人實物代金」逕予修正為「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資遣之,並發給資遣費: 一、因農田水利會裁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退休規定而須減少人員。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基準,或農田水利會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 三、延長病假逾一年,不合退休規定。 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衰弱,不堪勝任職務。 第七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資遣之,並發給資遣費: 一、因農田水利會裁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減少人員。 二、不適任現職工作或現職已無工作,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三、延長病假逾一年,不合退休規定。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參考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七條有關資遣要件之精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七條 依本規則退休或資遣者,如再任農田水利會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其重行退休或資遣之任職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農田水利會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本息;其繳付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五年以上,非因案被免職或撤職者,並得申請一次發給農田水利會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本息。 經依前項規定領回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者,嗣後再任農田水利會職員時,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以領取退休金。 第七十七條 依本規則退休或資遣者,如再任農田水利會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其重行退休或資遣之任職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農田水利會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資格者,於離職或因案免職時,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農田水利會職員時,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以領取退休金。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刪除,並增加農田水利會職員退離彈性,爰於第二項前段增列有關放寬請領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者,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撫卹金領受順序及比例等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第七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者,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一、參考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之規定,將「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及「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認定為因公死亡情事,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增列其規定。 二、遺族之定義、範圍、撫卹金領受順序及比例等事項,準用公務員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第七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撫卹金應一次發給之。其計算方式比照第七十三條退休金之計算標準辦理。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因公死亡者,除按前二項規定核給撫卹金外,應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前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前條第二項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給。 第七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撫卹金應一次發給之。其計算方式比照第七十三條退休金之計算標準辦理。 因公死亡者,除按前項規定核給撫卹金外,應加發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應加發百分之五十。 前項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如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任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論。 第二項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由農田水利會依預算程序支付。
一、為使法規應用及語意更為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且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因公死亡情事之增列,並參考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規定,按其因公涉及程度高低,作合理分級。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七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十七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因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爰將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施行日期。